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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選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堅心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堅心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堅心為使不知情之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第四屆直選會長(下稱該會長)補選之候選人呂○○順利當選(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1日),竟基於對於有該會長選舉權之會員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6年3月5日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前往有該會長選舉權人何○○(所涉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款犯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惟因何○○不在家中,何堅心遂交付碳烤片1包、腰果2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20元)、呂○○競選文宣1張予不知情之陳○(何○○之配偶),並告知「水利會選舉支持一下」等語後,旋即離去。不久即於離去何○○上開居所後之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3巷之巷口巧遇何○○,何堅心即告知其甫前往何○○上開居所,並詢問何○○是否為農田水利會會員,再當場取出高雄農田水利會選舉人名冊向何○○表示其確實為水利會會員,隨而交付呂○○之競選文宣1張予何○○,何○○不置可否。嗣何○○返家後,經陳○告以上情,何○○認何堅心交付之碳烤片1包、腰果2包係賄賂之財物,乃要求陳○不可開拆食用,然何○○並未將之歸還予何堅心,置放於何○○家中而予收受。

(二)於106年3月14日或15日其中一日10至11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在該活動中心外,交付腰果4包、碳烤片2包(價值共計約640元)、呂○○競選文宣數張,給有該會長選舉權人張○○(所涉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款犯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張○○表示希冀於該會長補選時支持競選文宣上之人(即呂○○),張○○即應允收受,並將上開腰果、碳烤片等物置於該活動中心桌面、冰箱,以供民眾食用(其中腰果1包業經張○○於某日開拆,供活動中心內之民眾共同食用殆盡)。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6年3月24日9時44分許,至何○○之前揭居所,經徵得何○○之同意後,扣得何堅心所交付之碳烤片1包、腰果2包及呂○○競選文宣2張。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通知張○○到案後,徵得張○○同意後,由張○○自願交付前揭腰果3包及碳烤片2包,而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確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堅心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物品予陳○、張○○,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犯行,辯稱:我送魷魚片給陳○、張○○,不是因為農田水利會選舉,是因為106年2月19日全國基層農會選舉會員代表,我姪女甲○○要選鳥松區農會總幹事,甲○○的哥哥乙○○要選鳥松區農會會員代表,之前我有拜託張○○投給乙○○,另外有拜託陳○支持甲○○,結果何○○的太太陳○也出來選,她差一票落選,何○○就怪我沒有支持陳○,後來農會選舉結束後,我就買了伴手禮碳烤片1包及腰果2包送給陳○,但我之前就送給陳○一樣的東西約3次,本次是第4次。另每年老人會的活動都會在活動中心辦聚餐,過去我就曾經拿餅乾送給張○○他們吃,本次我送了4包腰果及2包碳烤片給張○○,當時張○○的辦公室沙發區的茶几上就有呂○○的競選文宣1張,我問張○○怎麼有呂○○的競選文宣,張○○問我這次農田水利會有三位候選人,哪位比較優秀,我說我是國民黨員,他們三位都是民進黨員,呂○○是博士,他是現任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兼代理會長,我說他可能比較好,我送給張○○上開物品也是為了感謝農會選舉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交付物品當時並未提及選舉,故不構成賄選行為等情,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碳烤片1包、腰果2包予陳○,及交付腰果4包、碳烤片2包予張○○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何○○、陳○、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選他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13頁、第12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1頁、選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高雄市農田水利會第4屆直選會長補選之投票日為106年4月1日,候選人為沈英章、李毓智、呂○○等人,證人何○○、黃○○、張○○等人均為有該選舉投票權之人等情

,有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公告2紙、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第4屆直選會長補選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61頁至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何堅心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辯稱被告並無賄選之行為,然查:

(一)被告何堅心雖辯稱其贈送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物品予證人陳○、張○○,意均在答謝農會代表選舉,證人何○○、張○○並均有詢問該會長補選應支持何人之情形,惟均為證人陳○、張○○、何○○所否認(均詳後述),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二)被告何堅心有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之賄選行為:

1.證人何○○證稱:106年3月24日2周前的周日16時許,我○○○區○○○路2、3巷遇到被告,被告把我攔下,告訴我他有到我家找我但我不在,並詢問我是否為水利會會員,當時我向他表示我不是會員,被告回說我是會員,並回車上拿水利會會員名冊逐一查對,然後表示我確實為水利會會員,之後將1張呂○○競選文宣拿給我,要我投票支持呂○○,隨後我就騎車回家,陳○告訴我剛剛被告有來找我但我不在,被告有拿了2包腰果、1包碳烤片及1張呂○○競選文宣說要給我,陳○拿1張名片給我,說被告叫我投給這個人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44頁反面、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其前後證述一致,並與腰果2包、碳烤片1包、呂○○文宣2張之扣案物品數量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而證人何○○與被告為遠房堂兄弟關係,此據被告供述、證人何○○證述在卷(見選他卷第44頁反面、第68頁反面),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虛構事實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況倘證人何○○有意誣陷被告,當可於被告贈送前揭物品之時,即行前往檢舉,焉有待至檢察官通知到場後始為不利被告證述之理,證人何○○所述應可採信。再稽之證人陳○證稱:106年3月5日下午2、3點時,被告拿2、3包餅乾說要給我孫子吃,後來我開門送他出來,他說水利會何時要選,再拜託你一下,我說我們沒有水利會的票,然後他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亦可見被告於當日確有提及該會長補選事宜。佐以被告自承其有於上揭事實一(一)所載時、地,攜帶2包腰果、1包碳烤片至何○○家中,嗣在路上偶遇證人何○○時,有取出「農會代表」(實為農田水利會會員,詳後述)名冊等情(見審選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0頁),所述情節亦與證人何○○所述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於106年3月5日確有前往證人陳○住處,並交付2包腰果、1包碳烤片、呂○○文宣1張予證人陳○,被告並有提及水利會選舉之事,嗣後於高雄市○○區○○○路2、3巷口偶遇證人何○○時,亦有取出農田水利會會員名冊,確認證人何○○確為農田水利會會員,並交付呂○○文宣1張及請託支持呂○○等情,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於當日係提出「農會代表」名冊予證人何○○閱覽,然證人何○○明確證稱:當日被告說去我家,說我有水利會的選票,我說我沒有票,他拿水利會的會員名冊給我看,上面有我的名字,我有看到名冊的封面,是農田水利會的名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並經本院提示選偵卷第61頁之選舉人名冊供證人何○○閱覽,證人何○○並證稱:是這份,被告說我跟我弟弟丙○○都有,丙○○不是農會的會員,被告拿名冊給我看的時候,我有看到丙○○的名字(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證人何○○就被告當日提供閱覽之名冊,並非毫無根據指稱為「農田水利會」名冊,當無誤認之可能。又依被告及證人何○○所述,農會代表選舉早於106年2月19日即行舉辦,證人陳○並未當選已成定局,被告何有再提供農會代表名冊供證人何○○閱覽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上情,並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其贈送上揭物品,係為感謝證人陳○出面參選農會代表選舉,惟證人何○○證稱:我不曾怪被告沒有支持陳○,他們是不同邊的(應指不同派系),當天遇到被告時,他沒有說他太太陳貞文是農會會員,她有支持陳○,我也沒有拜託他(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陳○亦證稱:平常我、何○○跟被告沒什麼互相連絡,106年2月我有競選農會代表,當時沒有拜託被告支持,那次我也不想選,當日被告也沒有感謝我參加農會代表的選舉,我已經連任農會代表5、6次,不是任何人拜託我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而證人陳○既已擔任數屆農會代表,是否參選會員代表,當有自主決定之權,實無由平時並無相互聯絡之被告請託,即行參選之可能。且依證人何○○所述,鳥松區農會有派系之分,證人陳○與甲○○等人亦非相同派系。則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事理未符,自難採信。

4.至辯護意旨雖稱:證人何○○於偵查中稱被告拿腰果、碳烤片等物給陳○時,並無講到選舉的事,卻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有,應為證人何○○審理中記憶錯誤等情,為被告辯護。惟證人何○○於警詢中已證述:我太太告訴我剛剛被告有來找我,但我不在,被告有拿了2包腰果、1包碳烤片及1張呂○○的文宣說要給我(見選他卷第44頁反面)。參以一般人於檢察署、法院作證時,未必字字斟酌,多僅以己身經歷佐以其主觀認知簡略證述,此為實務上所常見,則證人何○○於被告前往其住處之時,並非在場,僅得藉由證人陳○轉述,始得知悉情形,當難強令證人何○○明確證述,重現當時情形。而證人陳○亦明確證稱:當天被告要離開時,有叫我支持農田水利會要投票,我真的沒有印象被告說要投給誰,因為他說水利會,我就說我們沒有票,你拜託我那個也沒有用。何○○回來後,我拿餅乾給何○○看,我說奇怪,被告拿餅乾來說要給孫子吃,他要回去時,還叫我們要投水利會票,我跟我先生說我們又沒有票,怎麼會叫我們投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117頁)。雖證人陳○未能證述被告要求支持何人,亦稱並未見過呂○○文宣(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依其所述,當時其並不知悉證人何○○有農田水利會會長之投票權,實無在意被告所請託支持之人為何之理。據此,辯護意旨徒以證人何○○偵查中之證述,遽認其證述前後不一,尚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根據。

5.綜上,被告有於上揭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交付碳烤片1包、腰果2包、呂○○競選文宣1張予不知情之證人陳○後旋即離去,不久即在高雄市○○區○○○路2、3巷之巷口巧遇證人何○○,並告知其甫前往證人何○○居所,並詢問證人何○○是否為農田水利會會員,再當場取出高雄農田水利會選舉人名冊向何○○表示其確實為水利會會員,隨而交付呂○○之競選文宣1張予何○○,表示希望何○○能於該會長補選時投票支持呂○○等情,洵堪認定。

(三)被告何堅心有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之賄選行為:

1.證人張○○警詢中稱:被告在106年3月14日、15日10至11時間來鳥松區老人健康協進會找我,他到辦公室找我,請託我支持呂○○,他留下2、3張呂○○的名片給我,我答應支持呂○○,被告便要我到老人會外面,到他車上後座拿給我2包魷魚烤片、4包蜜汁腰果。被告說因為老人會裡面有監視器,他擔心被拍到影像,所以特別要求我到外面拿(見選他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偵查中則稱:被告來我有問他為何要過來,他說想要拿一些糖果餅乾給老人會用,後來他有跟我說水利會會長要改選,希望我可以投票給呂○○,印象中他當時還有跟我說什麼博士(見選他卷第65頁)。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到活動中心說要找我,我們在辦公室泡茶的地方見面,他說要拿一些碳烤片、腰果給這些老人泡茶配著吃,我記得他有放幾張宣傳單,當場我沒有拿起來看,請我支持傳單上的人,他說農田水利會要選舉了,拜託一下,我有應付被告一下,說「好啦、好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其證述前後一致。再者,證人張○○自始自終均證稱:我的辦公室原本沒有呂○○之傳單,均是被告拿來等情(見選他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在證人張○○辦公室中見過呂○○之文宣傳單,足見證人張○○辦公室桌上確有呂○○傳單無訛。而證人張○○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亦據被告陳述、證人張○○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65頁、第68頁反面),證人張○○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應可採信。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58頁至第61頁),及有腰果3包、碳烤片2包扣案可憑。

從而,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或15日其中一日10時至11時許確有前往證人張○○辦公室,並交付4包腰果、2包碳烤片、呂○○文宣數張予證人張○○,被告並有請託證人張○○支持呂○○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贈送上揭物品,係為感謝證人張○○於農會代表選舉支持乙○○等情。然證人張○○證稱:我是農會的會員,有去投票,被告送我東西時,沒有跟我講農會的事情,乙○○是我戶籍地的鄰居,但我很久沒有住戶籍地,我絕對沒有受別人拜託支持他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而證人張○○並證稱:當天我是在外面拿到碳烤片、腰果等物,被告進來時是空手進來,他叫我出去外面拿,是在老人會外面被告的車上拿的,因為老人會裡面有監視器,他怕被拍到,所以叫我去外面拿(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佐以被告自承:我是在老人活動中心外面交給張○○,老人活動中心人很多,如果拿進去裡面送,其他老人看到會嫉妒(見本院卷第51頁)。然依被告所述,其既係為感謝證人張○○農會代表選舉支持乙○○,故而贈送該等物品予張○○提供予活動中心民眾泡茶食用,又焉有擔心其他在場目睹之人「嫉妒」之理,又豈有不一併攜入證人張○○辦公室之可能。從而,證人張○○所為之證述應較可採,被告辯稱上情,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當日係證人張○○主動提起該次水利會選舉何人較優秀等情。然證人張○○亦證稱:我是農田水利會的會員,要選會長我都會去投票,我從來沒有問過被告這次農田水利會有3個候選人出來選,哪一個人比較優秀(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證人張○○自年輕時即為農田水利會會員(見選他卷第56頁),就呂○○時為高雄農田水利會總幹事一情,自當知之甚詳,焉有詢問並非高雄農田水利會會員之被告意見之理(被告自承非水利會會員,見選他卷第68頁反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非可採信。

4.被告復辯稱其找證人張○○當日,2樓有40多個老人在練習歌仔戲,一句選舉的話都沒有提,他們都是會員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許○○○、洪○○到庭作證。惟證人許○○○證稱:被告沒有拜託我們農田水利會的選舉要支持誰,我不是農田水利會的會員,在場練舞的是社區鼓勵65歲以上的老人參加,不是農田水利會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洪○○證稱:我不知道跟我一起上課、活動的人是否有農田水利會會員身分(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辯解當日2樓有練習歌仔戲之成員均為農田水利會會員,豈有均未請託支持等情,亦難採信。

5.綜上,被告有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交付碳烤片2包、腰果4包、呂○○競選文宣數張予證人張○○,並表示希望證人張○○能於該會長補選時投票支持呂○○等情,已足堪認定。

(四)被告並辯稱:我之前已經送過證人陳○一樣的腰果、碳烤片多次,每年老人會都會在活動中心辦聚餐,過去我就曾經拿餅乾送給證人張○○他們吃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證人陳○、何○○均證稱:被告以前曾經有拿東西來我家,有時拿鴨肉,有時拿花果,以前我們交情很好,被告差不多有拿過幾十次,是沒有目的的純粹送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6頁),足見被告所述過往曾贈送禮品予證人何○○、陳○尚非虛妄。證人張○○則證稱:被告從來沒有拿過東西到活動中心給其他老人,這是唯一一次,被告這次來找我之前,很久沒有去過了,差不多半年以上,以前每年新曆的11、12月會辦慶生會,地方人士有的會去,被告有去過,但平常很少去,除了該次以外沒有一次有拿東西(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然被告則提出高雄市鳥松長春健康協進會感謝狀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經提示供證人張○○閱覽後,其稱被告以前好像有因為慶生會送飲料來的情形,可能沒有每年送,有人捐東西,會裡會發一個收據(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堪信被告確亦曾贈送物品予高雄市鳥松長春健康協進會。惟觀諸該紙感謝狀,其上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24日,顯為上揭事實一(二)之後,且與證人張○○所述之「慶生會」日期相符,當難認與本案情形相類同。而被告確有於贈送前開事實一(一)、(二)所示物品予證人陳○、張○○等人時,併交付呂○○選舉文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既曾任高雄縣(後改制為高雄市)議員,此為被告所自承(見選他卷第68頁),當知選舉期間贈禮,極易使人產生與選舉相關之聯想,實當謹慎再三,避免於選舉期間請託拜票並贈送禮品,猶仍於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地,請託證人何○○、張○○支持特定候選人,並贈送物品,明顯意在以所贈物品賄賂選舉權人,約使選舉權人為一定之行使無疑。

(五)綜合上開說明,被告確實有於106年3月5日至證人陳○住處找證人何○○,並交付碳烤片1包、腰果2包、呂○○選舉文宣1紙等物予證人陳○,並要求證人陳○轉達證人何清池於該會長補選支持呂○○。再於同年月14日或15日其中一日,前往鳥松區老人文康中心找證人張○○,並先交付呂○○文宣數張予證人張○○,要求證人張○○於該會長補選時支持呂○○,嗣因擔心遭監視器拍攝,乃要求證人張○○偕同至其停放在老人文康中心外之車輛上,由被告交付碳烤片2包、腰果4包等物予證人張○○等事實,均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信,被告有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已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投票行賄或受賄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至於賄賂之標的物如屬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第194號、第3194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委由無投票權之陳○代為轉達予證人何○○知悉,證人何○○知悉後雖即向證人陳○表示該等物品可能涉及賄選,不要拆來吃等情,業據證人何○○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44頁),然證人何○○既未歸還上開物品予被告,雖不予開拆食用,惟仍予收受保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當足認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已該當於交付財物之行為階段無訛。是核被告何堅心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雖認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再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對於同一屆選舉,為使同一候選人當選,而接續於106年3月5日、同年月14日或15日其中一日之相近時間,同在高雄市鳥松區內,為數個交付財物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何堅心前曾任高雄縣議員,當知選舉為民主之重要表徵,藉由選舉權人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農田水利會運作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抹滅實行民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所為誠屬不該。衡之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前科之品行資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交付之財物價值非鉅,交付財物之選舉權人僅2人。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瓦愣紙事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與太太同住,2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2項雖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惟上開沒收、追繳之規定,並未於105年7月1日後配合新修正刑法而一併修正,是以,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沒收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經查,扣案之腰果、碳烤片、呂○○選舉文宣等物,分別為被告何堅心對有選舉權之何○○、張○○等人,約使選舉權為一定行使所交付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購買之碳烤片、腰果等物,依其所述,尚有贈送客戶、販售給員工等用途(見本院卷第49頁),復無證據可證屬供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予其他有該會長選舉權人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