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黃寶美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黃寶美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零柒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黃寶美是王秀鳳(已歿)的母親,彼此間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黃寶美、王義祥(王黃寶美之夫,已歿)、王秀鳳於民國102 年間共同居住在承租之高雄市○○區○○○路○○○ ○○ 號住處(下稱八德中路住處),而王秀鳳自幼便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又王黃寶美前於89年10月9 日,以王秀鳳為被保險人,並指定王黃寶美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壽險及意外險。嗣王黃寶美因長期照顧王秀鳳身心俱疲等原因,不願繼續扶養有智能障礙之王秀鳳,且為領取上開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竟分別為下列殺人及2 次詐欺取財犯行:

㈠王黃寶美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102 年8 月2 日前某時,將

可滅鼠(Brodifacoum )、甲醇成分混入藥酒裝進寶特瓶內,於102 年8 月2 日23時25分許,藉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搭載王秀鳳外出,行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八涳橋旁便道時,王黃寶美拿出上開摻有可滅鼠(Brodifacoum )、甲醇成分之藥酒,騙王秀鳳飲用完畢,王秀鳳當場即因急性甲醇中毒、嚴重變性血紅素血症而死亡。王黃寶美為製造本件為性侵殺人案件之假象,刻意將王秀鳳之上衣掀至胸部上方處,隨即騎車離去返回八德中路住處。迄於翌(3 )日7 時50分許,經路人孫榮傑發現王秀鳳倒臥於上開地點而報案處理,經警到場發現王秀鳳已死亡。

㈡王黃寶美先後2 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2 年8 月14

日,持保險金申請書,向南山保險公司申請壽險之身故保險金,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黃寶美可得領取該保險金,而於102 年8 月2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745 元之身故保險金(含未滿期保費),至王黃寶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鳥松郵局帳戶);王黃寶美復於103 年4 月3 日,持保險金申請書,向南山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黃寶美可得領取該保險金,而於103 年4 月10日開立面額205 萬1,282 元之身故保險金支票(支票日期:103 年4 月11日、支票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OR0000000 號 ),交予王黃寶美收受,並經王黃寶美持向郵局提示,而於103 年4 月21日存入鳥松郵局帳戶內。

㈢於105 年11月27日,王義祥因長年患有疾病而漸不適於工作

,且王秀鳳身故保險金亦花用殆盡,王黃寶美乃協助王義祥加工自殺(王黃寶美所犯加工自殺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並將現場布置成臨時工殺害王義祥之情狀,企圖獲取保險金,經檢警偵辦過程中,發現王黃寶美涉有殺害王秀鳳之嫌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王黃寶美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1 頁,以下證據出處簡稱之卷宗全名請參閱附表二),及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不爭執,且此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殺人及2 次詐欺取財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65、215 頁),並經證人即發現死者之路人孫榮傑於警詢中(見影警一卷第

1 至3 頁)、證人即南山保險公司業務員侯勝賓於警詢、偵訊中(見影他卷之2 第34至35頁反面、第48至50頁)、證人即里長許有長於警詢中(見他字卷之1 第25至27頁)、證人即鄰居謝永澤於警詢、偵訊中(見他字卷之1 第203 至204頁、第209 至213 頁)、證人即博適倫藥局店員謝宜倢於偵訊中(見他字卷之3 第181 至183 頁)證述明確,還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本案之重要爭點如下:㈠爭點一:被告就所犯殺人及詐欺部分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㈡爭點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㈢爭點三:被告犯罪動機為何?是否有包括領取王秀鳳保險之

身故保險金?㈣爭點四:被告當時將王秀鳳上衣掀至胸部上方處,是否為了

製造本件為性侵殺人之假象?

三、本院調查並且評價證據的結果,就上述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爭點一:不符合自首

本案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劉淑慧,回函略以: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涉犯加工自殺罪一案時,發現其女王秀鳳於102 年8月3 日死亡,而覺有疑,經調閱該相驗案件卷宗,發覺被告於前日(8 月2 日)23時30分許,自住處騎機車搭載王秀鳳外出,行駛路線與前往案發地點(八涳橋旁便道)之路線相符,且被告犯後獨自一人騎車返回住處,故綜觀相驗卷內資料、監視器畫面及調取相關資料後,在尚未訊問被告關於王秀鳳死亡案件內容前,檢察官已懷疑被告有殺害王秀鳳之嫌疑,被告並非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語明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

9 頁)。又本院併參酌王秀鳳係於102 年8 月3 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服用甲醇及接觸不明藥物或物質,導致急性甲醇中毒、嚴重變性血紅素血症(見影相驗一卷第62頁反面相驗屍體證明書),而被告之夫王義祥於105 年11月27日死亡,血液中檢出Estazolam 等成分,且現場蓄意偽裝佈置成鬥毆之他殺命案現場(見影相驗二卷第32頁)。因王義祥死亡案件被懷疑是為了詐取保險金,且被告因與其夫死亡有關,涉嫌殺人或加工自殺犯罪,而於105 年12月19日被羈押,經檢警多次訊問、詢問被告及調查,並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進行王義祥案件現場勘驗後,檢察官於同日下午偵訊中針對王秀鳳案件及申請保險金等事再訊問被告,被告直至106 年3 月

9 日該次偵訊中始坦承其害死王秀鳳(見影偵卷之2 第183至187 頁)。由上述事證觀之,檢察官於偵辦王義祥案件時,查出被告與王義祥死亡有關,且死亡原因亦係與藥物及保險金相關,更被蓄意偽裝佈置成鬥毆之他殺命案現場,檢察官因此查覺有疑並調閱前案(被告之女王秀鳳死亡案件)相驗卷宗,發覺SD7-882 號機車之車主是被告,被告於王秀鳳死亡前一日23時25分許(見影警一卷第46頁監視影像擷錄畫面時間,檢察官回函及起訴書則記載爲23時30分),自住處騎機車搭載王秀鳳外出,行駛路線與前往案發地點(八涳橋旁便道)之路線相符,且被告犯後獨自一人騎車返回住處,因而綜合相驗卷內資料、監視器畫面及調取相關資料後,在尚未訊問被告關於王秀鳳死亡案件內容前,檢察官因此合理懷疑被告有(獨自或共同)殺害王秀鳳之嫌疑,自屬有據。

從而,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偵訊中坦承其害死王秀鳳,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僅係自白犯罪,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首云云,本院認為無法成立。

㈡爭點二至四:

1、爭點四:有製造性侵殺人假象王秀鳳死亡時,正面朝上仰躺於路邊,上衣、外套、胸罩均掀至胸部乳頭上方等情,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自明(見影警一卷第23至35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將王秀鳳之上衣掀至胸部上方處(見他字卷之1 第84、221 、223 頁、本院卷第73、77頁不爭執事項)。然而,被告就其為何要如此做,是否為了讓人覺得她被性侵?於106 年4 月13日偵訊中先稱不知道(見他字卷之1 第221 、223 頁)、之後於106 年5 月11日警詢、107 年6 月5 日偵訊則辯稱是怕她熱(見他字卷之2 第

230 頁、他字卷之3 第229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是因為天氣熱且蚊子很多(本院卷第245 頁)。本院審酌案發現場疑經蓄意佈置為遭性侵樣之事實,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可佐,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677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八點鑑定結果中指明(見影相驗二卷第32頁)。又被告既然知道老鼠吃老鼠藥會死,並決定讓女兒王秀鳳飲用摻有可滅鼠(Brodifacoum )等成分之藥酒,騙王秀鳳飲用完畢,決定讓王秀鳳死亡,又怎麼會因怕王秀鳳熱而將上衣掀起,且為何於王秀鳳死後亦不將上衣、胸罩拉下,而致王秀鳳死後仍裸露上身?至於蚊子很多,拉起上衣、胸罩更屬不合理。再佐以被告自承事先就選定在人煙稀少之處犯案(見他字卷之2 第231 頁),而不是在被告夫妻住處犯案,案發後於102 年8 月3 日警詢中不僅未坦承犯罪,更陳述:王秀鳳愛喝酒,常常會有人拿酒引誘她帶她出去等語(見影相驗一卷第11頁),顯然被告就犯案地點之選擇,將王秀鳳上衣掀至胸部上方處,及警察詢問時之回答,均有刻意脫免自身嫌疑,且會造成王秀鳳疑遭被告以外之他人以酒誘騙外出性侵後遭殺害。從而,本院認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是為製造本件為性侵殺人案件之假象,刻意將王秀鳳之上衣掀至胸部上方處等語,應屬可採。

2、爭點三:動機包括領取保險金辯護人辯稱:被告投保時間是在89年間,與本案發生有一段差距,且被告對於什麼要件才能領取保險金是完全沒有概念,沒有看到被告因借貸導致經濟困難,被告犯罪動機與保險金之關連性微乎其微等語。然查,被告於102 年案發當時是與其夫王義祥、其女王秀鳳同住,而依被告家庭當時經濟狀況,已有積欠信用卡費用,消費內容包括富邦momo、森森百貨、東森得易購等電視購物,且繳交金額小於消費金額等情,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1日函暨檢送被告相關金融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資料卷第45至5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3日函暨消費明細(另案資料卷第55至83頁)、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 月6 日函暨消費交易及還款明細表(另案資料卷第10

9 至353 頁)在卷可憑,復經被告坦承當時有積欠卡債,除房貸外,每個月尚需支付保險費7 千至1 萬元、廠房租金1 萬5 千元及其他家庭費用(本院卷第247 、249 、25

9 頁),堪認被告當時家中經濟狀況確屬拮据。再參以本案發生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2 次向保險公司申請及領取保險金花用,且上述保險金到105 年間王義祥死亡時,已經花用完畢,堪認被告家中經濟來源也有來自王秀鳳的保險金(見影偵卷之2 第185 頁、影偵卷之

4 第33頁反面至34頁)。此外,本案現場被製造成性侵殺人之假象,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家中有關保險部分,都是被告負責處理,被保險人王秀鳳部分,要保人及受益人均是被告之事實,有證人侯勝賓之證述可證(見影他卷之2第34至35頁),被告對於保險基本常識及相關保險契約規定,自難推說不知,況被告也親自申請及領取了王秀鳳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則綜合上述事證,由被告行兇前後之具體作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檢察官主張被告之犯罪動機包括以意外或他殺來領取保險金等語,是可以被採信的,辯護人上述辯稱,自非可採。

3、爭點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⑴辯護人另辯稱:王秀鳳自幼便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且84年

至97年間因患有精神疾病在靜和醫院就診,被告長期照顧王秀鳳,王秀鳳病況始終沒有好轉,時常無故外出與不明人士發生不當行為,被告配偶王義祥又要求以狗鍊鎖住王秀鳳,以免外出惹事,被告身為人母於心不忍,夾在配偶與女兒之間,身心煎熬痛苦,有相當壓力,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王秀鳳有智能障礙,且84年11月至102 年7 月間因患有精神疾病在靜和醫院就診等情,此部分有王秀鳳身心障礙手冊、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見影警一卷第54頁、影病歷○至三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案發前王秀鳳與被告同住,且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中亦可見「媽媽表示幫她結紮」、「媽媽陪同前來」及「近日案主(指王秀鳳)情緒不穩,會一直吵著要結婚,每天喝2 瓶啤酒,會偷錢買酒喝。對父母沒大沒小,起言語衝突。騎腳踏車四處遊蕩。家屬感到無力照顧」、「案主(指王秀鳳)近日情緒起伏大,不順意就謾罵、大吼大叫。趁家人不注意時偷跑出門,四處遊蕩……,家屬感到無力照顧」等記載(見影病歷○、二卷中之96年7 月3 日、100 年11月28日就醫紀錄、84年11月17日心理醫療轉介及接案紀錄、96年9 月5 日社會工作接案紀錄

㈠、98年1 月19日社會工作接案紀錄㈡),並參以證人即鄰居謝永澤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看見王義祥處罰王秀鳳,會罰站或棍子打她,因為王秀鳳會偷王義祥的錢,買保力達藥酒喝等語(見他字卷之1 第204 頁),足認被告辯稱:王秀鳳喜歡喝酒又要找男人,2、3天就跑出去,我無法照顧,就帶她去靜和醫院關起來等語,並非虛妄,亦堪認被告確有長期照顧王秀鳳且身心俱疲。然而,人擁有生存下去之權利,憲法第15條及刑法第271 條等法規亦有相關保護規定。王秀鳳雖患有精神疾病,但仍勉強國中畢業,且生活上尚可自理(見影病歷○至三卷),並非全然需要被告24小時貼身照顧,且王秀鳳自己亦未表示久病厭世之意,被告自不得僅憑己意剝奪王秀鳳之生存權。另外,案發前數日,王秀鳳亦無再遭性侵害之情形,縱然如被告所辯稱:王義祥要打王秀鳳及家裡吵吵鬧鬧之情(本院卷第

247 頁),被告亦可尋求其他家人、醫院及社會協助。況被告殺害王秀鳳後,亦未立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及說明不得已之困境,反而刻意將王秀鳳之上衣、胸罩掀至胸部上方處,製造本案為性侵殺人案件之假象,復於103 年間領取王秀鳳意外險身故保險金花用。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家庭經濟狀況,已有積欠信用卡費用,消費內容包括富邦momo、森森百貨、東森得易購等電視購物,且繳交金額小於消費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案發後於104 、105 年更有前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購買鑽石墜子、戒指等奢侈品之消費(另案資料卷第9 至10頁),亦非因飢寒交迫所為不得已之行為。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之女王秀鳳有智能障礙,且喜歡喝酒及會偷錢買酒喝,偷跑出門,被告恐王秀鳳遭欺負,王義祥會處罰王秀鳳,家中吵鬧等情,被告長期照顧王秀鳳且身心俱疲,固堪同情,而可以在刑法57條量刑事由予以考量,然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經本院綜合評估相關證據及詳加討論後,認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認為無法成立。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起訴書未敘明被告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應予更正。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王秀鳳為母女關係,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殺害王秀鳳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次)。被告所犯殺人罪及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王秀鳳為母女關係,

王秀鳳有智能障礙,喜歡喝酒及會偷錢買酒喝,偷跑出門,被告恐王秀鳳遭欺負,王義祥會處罰王秀鳳,家中吵鬧等情,被告長期照顧王秀鳳身心俱疲,不願繼續扶養有智能障礙之王秀鳳,且為領取王秀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等原因,而以事實欄所載犯罪手段犯下本案殺人及2 次詐欺取財犯行,致王秀鳳中毒死亡,喪失寶貴性命,及使南山保險公司受騙損失50萬745 元及205 萬1282元。惟衡酌被告亦有病於靜和醫院就醫,長期照顧王秀鳳至36歲,係因上述因素始爲本案殺人犯行,事出有因,與無差別殺人、因細故即動手殺人之犯罪態樣有異,尚未至泯滅人性之地步,並無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使其與社會永久或長期隔離之必要。又被告現年62歲,於本案發生前,只於80年間有1 次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犯後雖不符合自首,但其坦承全部犯行,且自白犯罪手法並配合檢警調查,已有知錯悔改之意的犯後態度,然其取得之保險金已花用完畢,迄今並未還給南山保險公司。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 女1 男(其夫王義祥、其女王秀鳳已死亡),入監前無工作,在家照顧孫子,有房貸、卡債(詳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參以被害人王秀鳳家屬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害人南山保險公司請求返還保險金,量刑部分由法院依法審酌,以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一次詐欺取財(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即殺人罪及第二次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部分,考量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為殺人罪及詐欺取財罪,所為犯行之犯罪類型雖不同,然彼此具有關連性,且時間相隔約半年,另參酌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以及被告日後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第一次詐欺取財獲有犯罪所得50萬745 元,第二次詐欺

取財獲有犯罪所得205 萬1282元,為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之藥品(淨滅鼠、必滅鼠、快滅鼠、富寧除蟲藥、

工業酒精),是警員事後購買並提出的證物,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經本院審酌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表一:

┌──┬────┬────┬─────┬─────┬────┐│編號│保險公司│投保日期│險種名稱、│指定受益人│理賠之保││ │ │ │身故理賠金│ │險金 │├──┼────┼────┼─────┼─────┼────┤│ 1 │南山人壽│89年10月│身故∕全殘│王黃寶美 │50萬745 ││ │保險股份│9 日 │∕喪葬費用│ │元 ││ │有限公司│ │保險金 │ │ │├──┼────┼────┼─────┼─────┼────┤│ 2 │同上 │同上 │新人身意外│王黃寶美 │205 萬12││ │ │ │傷害保險附│ │82元 ││ │ │ │約 │ │ │├──┴────┼────┴─────┴─────┴────┤│保險金額合計 │255 萬2027元 │└───────┴─────────────────────┘附表二:證據出處簡稱及卷宗全名對照清單┌──┬──────────────────┬───────┐│編號│卷宗全名 │證據出簡稱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影警一卷 ││ │102 年8 月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影警二卷 ││ │102 年10月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影警三卷 ││ │字第10573615800號卷 │ │├──┼──────────────────┼───────┤│ 4 │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377號偵│影相驗一卷 ││ │查卷宗 │ │├──┼──────────────────┼───────┤│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93 號偵│影相驗二卷 ││ │查卷宗 │ │├──┼──────────────────┼───────┤│ 6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31號偵│影他卷之1 ││ │查卷宗(卷一) │ │├──┼──────────────────┼───────┤│ 7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31號偵│影他卷之2 ││ │查卷宗(卷二) │ │├──┼──────────────────┼───────┤│ 8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影偵卷之1 ││ │查卷宗(卷一) │ │├──┼──────────────────┼───────┤│ 9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影偵卷之2 ││ │查卷宗(卷二) │ │├──┼──────────────────┼───────┤│ 10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影偵卷之3 ││ │查卷宗(卷三) │ │├──┼──────────────────┼───────┤│ 11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48號偵│影偵卷之4 ││ │查卷宗(卷四) │ │├──┼──────────────────┼───────┤│ 12 │封面為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健保、重大 │影病歷○卷 ││ │傷病 │ │├──┼──────────────────┼───────┤│ 13 │封面為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住院病歷健 │影病歷○卷 ││ │-1 │ │├──┼──────────────────┼───────┤│ 14 │封面為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住院病歷健 │影病歷○卷 ││ │-2 │ │├──┼──────────────────┼───────┤│ 15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78 號偵│他字卷之1 ││ │查卷宗(卷一) │ │├──┼──────────────────┼───────┤│ 16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78 號偵│他字卷之2 ││ │查卷宗(卷二) │ │├──┼──────────────────┼───────┤│ 17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78 號偵│他字卷之3 ││ │查卷宗(卷三) │ │├──┼──────────────────┼───────┤│ 18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97號偵│偵卷 ││ │查卷宗 │ │├──┼──────────────────┼───────┤│ 19 │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本院卷 │├──┼──────────────────┼───────┤│ 20 │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另案資料卷 ││ │(引用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115 號資料)│ │└──┴──────────────────┴───────┘附表三: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影警一卷第23-35頁 ││ │場勘察初報表(案號:102135)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轄內發│影警一卷第44-51頁 ││ │生刑案調閱監錄系統管制一覽表、│ ││ │監視器影像擷錄畫面12張 │ │├──┼───────────────┼──────────┤│ 3 │王秀鳳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王│影警一卷第54-56頁 ││ │秀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王義祥身│ ││ │分證正反面影本 │ │├──┼───────────────┼──────────┤│ 4 │SD7-88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影警一卷第60頁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2 年│影警二卷第15頁 ││ │8 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 │0 號) │ │├──┼───────────────┼──────────┤│ 6 │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10211│影警二卷第16-19頁反 ││ │02656號鑑定報告書 │面 │├──┼───────────────┼──────────┤│ 7 │王秀鳳死亡案現場及初驗相片(一│影警二卷第27-42頁反 ││ │)共62張 │面 │├──┼───────────────┼──────────┤│ 8 │103 年1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影相驗一卷第62頁反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2 甲字│ ││ │第1377號) │ │├──┼───────────────┼──────────┤│ 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影他卷之2 第36-41頁 ││ │12月7 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21│ ││ │39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保險金│ ││ │申請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資料│ │├──┼───────────────┼──────────┤│ 10 │南山人壽投保與理賠明細 │影偵卷之2 第188頁 │├──┼───────────────┼──────────┤│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他字卷之1 第19-21頁 ││ │月12日刑生字第1058016933號鑑定│ ││ │書 │ │├──┼───────────────┼──────────┤│ 12 │SD7-882 機車照片6 張 │他字卷之1 第35-39頁 │├──┼───────────────┼──────────┤│ 13 │GOOGLE地圖2 張 │他字卷之1 第41-43頁 │├──┼───────────────┼──────────┤│ 14 │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 │他字卷之1 第45-55頁 │├──┼───────────────┼──────────┤│ 15 │106 年3 月30日被告王黃寶美手繪│他字卷之1 第87頁 ││ │事發地點位置圖 │ │├──┼───────────────┼──────────┤│ 16 │GOOGLE地圖12張 │他字卷之1 第89-111頁│├──┼───────────────┼──────────┤│ 17 │GOOGLE街景圖1 張 │他字卷之1 第125頁 │├──┼───────────────┼──────────┤│ 18 │東東店家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 │他字卷之1 第127-129 ││ │ │頁 │├──┼───────────────┼──────────┤│ 19 │路邊監視器擷取照片7 張 │他字卷之1 第131-143 ││ │ │頁 │├──┼───────────────┼──────────┤│ 20 │監視器行經路線示意圖1 張 │他字卷之1 第147頁 │├──┼───────────────┼──────────┤│ 21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他字卷之2 第183-185 ││ │害防治中心106 年4 月14日高市家│頁 ││ │防南字第10670220800 號函 │ │├──┼───────────────┼──────────┤│ 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他字卷之2 第187-197 ││ │6 年4 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頁 ││ │號函及所附交易清單 │ │├──┼───────────────┼──────────┤│ 2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他字卷之2 第203-215 ││ │4 月18日(106) 南壽理字第065 │頁 ││ │號函及所附保險金給付資料 │ │├──┼───────────────┼──────────┤│ 24 │106 年5 月11日被告王黃寶美於博│他字卷之2 第239-241 ││ │適倫生技藥局現場拍攝照片4 張 │頁 │├──┼───────────────┼──────────┤│ 2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他字卷之2 第291-305 ││ │武分行106 年5 月15日兆銀仁武字│頁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義祥存│ ││ │款往來紀錄 │ │├──┼───────────────┼──────────┤│ 2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年│他字卷之2 第323-333 ││ │5 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頁 ││ │47600 號函 │ │├──┼───────────────┼──────────┤│ 27 │八德一路附近GOOGLE地圖9 張 │他字卷之2 第335-355 ││ │ │頁 │├──┼───────────────┼──────────┤│ 2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21│他字卷之3 第83頁 ││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 │├──┼───────────────┼──────────┤│ 29 │中央警察大學106 年6 月22日校鑑│他字卷之3 第85-123頁││ │科字第1060005923號函及所附鑑定│ ││ │書 │ │├──┼───────────────┼──────────┤│ 3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6 日│他字卷之3 第125-133 ││ │法醫理字第10600025490 號函 │頁 │├──┼───────────────┼──────────┤│ 3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年│他字卷之3 第135-157 ││ │7 月4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1│頁 ││ │07600號函 │ │├──┼───────────────┼──────────┤│ 3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30日│他字卷之3 第196-197 ││ │法醫理字第10600036140 號函 │頁 │├──┼───────────────┼──────────┤│ 3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15日│他字卷之3 第215-217 ││ │法醫理字第10600049840 號函 │頁 │├──┼───────────────┼──────────┤│ 34 │107 年6 月5 日拍攝之被告半身、│他字卷之3 第233 頁 ││ │全身照片各1 張 │ │├──┼───────────────┼──────────┤│ 35 │王秀鳳靜和醫院病歷 │影病歷○至三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