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玉禪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被 告 林重榮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8號、第5935號、第8804號、第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石玉禪、林重榮略以:被告石呈澤係股票興櫃交易之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股票代號:1563,址設:雲林縣○○市○○路○段○○號,民國95年10月26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前總經理兼任董事(董事任期:92年4月1日至106年8月22日),負責巧新公司國外業務開拓、既有客戶關係維繫、產品技術開發、導入新設備、設廠及產能規劃等主要業務,被告石呈澤於95年升任巧新公司總經理,於97年金融海嘯期間,帶領巧新公司轉虧為盈,躍升為全球第二大、亞洲規模最大之汽車頂級鍛造輪圈供應商,主要客戶為勞斯萊斯、保時捷、法拉利、寶馬、賓士、BMW等頂級跑車廠,於輪圈產業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期間更多次代表巧新公司接受國內財經雜誌專訪,為業界及市場投資人所熟知。被告石玉禪係石呈澤胞姊,曾為巧新公司之監察人(任期:104年6月23日至105年3月28日);被告林重榮與石呈澤、石玉禪交好,且因石呈澤之緣故而購買巧新公司之股票,係巧新公司之前監察人(任期104年6月23日至106年8月23日)。被告石呈澤、石玉禪、林重榮就「石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案而言,分別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所規範之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消息受領人。
巧新公司原預定有掛牌上市之計畫,於106年2月間之董事會議,提及相關送件上市之時程安排,並討論要改由巧新公司董事張明峯擔任董事長等事宜,張明峯遂於106年5、6月間進入巧新公司了解營運狀況後,於同年6月20日在巧新公司召集石呈澤、董事長吳宗仁、董事黃聰榮、董事徐永吉等人,召開臨時會,由張明峯提出巧新公司內部問題及建議方案,惟會議中,張明峯與黃聰榮因意見歧異而有爭執,張明峯於該次臨時會後即寄出辭任董事之E-mail與石呈澤及涂綺真,因石呈澤與張明峯親近且理念相同,石呈澤遂挽留張明峯,張明峯隨即指示涂綺真刪去該辭職E-mail,然張明峯之辭職信乙事為黃聰榮所知悉,即要求巧新公司資訊部門回復該辭職信,並由吳宗仁批准,於同年7月3日發布張明峯辭去巧新公司董事職位之重大訊息。被告石呈澤因張明峯辭任乙事,已萌生退意;復於同年7月6日巧新公司召開董事會,會中徐永吉提出臨時動議,將巧新公司106年上半年度績效衰退及擴廠進度延遲等問題究責於石呈澤,建議由董事長吳宗仁取代石呈澤接手巧新公司經營管理,並聘任業務副總經理林昌麟為經營管理顧問,協助吳宗仁管理巧新公司,該臨時動議經董事會全數通過,巧新公司改為董事長制不僅實質架空石呈澤權限,更在未事先告知被告石呈澤之情形下,將被告石呈澤之幹部林昌麟升職為參與公司決策者,被告石呈澤感到不受尊重,遂決意辭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與被告石玉禪討論辭職乙事。被告石呈澤為巧新公司之代表人物,巧新公司就國外業務、訂單之招攬及維繫、國內技術研發及產能規劃等,以往均由石呈澤掌管,有實質決策及經營管理之權責,且為業界及一般投資大眾所知悉,因此,倘石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勢必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巧新公司之經營績效及營收損益等業務、財務事項之判斷,進而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是否投資巧新公司之決定,故於106年7月6日可認係「石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消息之明確時點。而被告石呈澤、林重榮、石玉禪,分別為巧新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自董事獲悉消息之人,且渠等均知悉石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乙事為重大影響巧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明知渠等於實際知悉石呈澤將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入或賣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而買賣巧新公司股票,渠等買賣情形如下:
(一)被告石玉禪自石呈澤處知悉其欲辭去巧新公司總經理後,自106年7月12日至同月25日間密集解質其所有之巧新公司股票,轉帳存入其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18262號帳戶後,旋即於當日或數日內全數賣出,期間共賣出169仟股,每股賣出均價130.26元,所得金額為22,013,000元,以公開消息後10個營業日之均價95.297元計算,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共5,908, 000元(計算式:【消息公開前每股賣出均價-消息公開後之10個營業日均價】×消息公開前淨賣超股數=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5,908,000元)。
(二)被告林重榮於106年7月13日使用開設於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000000號帳戶賣出8仟股、其侄子林志謙申設於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182680號帳戶賣出10仟股。於106年7月14日使用其開設於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117972號帳戶賣出8仟股。
於106年7月18日以其侄女林美岑設於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000000號帳戶賣出5仟股。於106年8月7日使用其開設於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117972號帳戶賣出8仟股、其侄子林育志設於永豐金永康分公司186961號帳戶及侄女林蓁琪設於永豐金永康分公司189586號帳戶於分別賣出15仟股。於106年8月9日使用其開設於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117972號帳戶賣出8仟股。總計林重榮於上開期間內,以其實際掌控之上開證券帳戶賣出77仟股,所得金額為9,207,880元,每股賣出均價
119.58元,以公開消息後10個營業日之均價95.297元計算,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為1,869,000元(計算式:【消息公開前每股賣出均價-消息公開後之10個營業日均價】×消息公開前淨賣超股數=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1,869,000元)。
其後,石呈澤於106年8月7日9時許,在巧新公司,將其辭任總經理職務之辭呈交與涂綺真,涂綺真復轉交與董事長吳宗仁,巧新公司於106 年8 月8 日14時許,召開董事會議,以臨時動議正式通過石呈澤辭任總經理職務案;巧新公司並於106年8月9日8時41分1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為「公告本公司總經理辭任案」之重大訊息,說明欄敘明:「董事會決議日期或發生變動日期:106/08/08」、「舊任者姓名及簡歷:石呈澤/本公司總經理」、「異動情形:辭職」、「異動原因:個人因素及個人生涯規劃」等語,至此,上開重大消息始為公開。
因被告林重榮曾是巧新公司之監察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內部人;被告石玉禪則從被告石呈澤處獲悉上開「石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重大消息,為同條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是就上述(一)、(二)所載被告石玉禪、林重榮買賣巧新公司股票部分,認被告石玉禪、林重榮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石玉禪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19樓、被告林重榮於起訴繫屬本院,其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居所為臺南市○○區○○○路○○號,經被告石玉禪、林重榮供述詳盡,並有被告石玉禪、林重榮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石玉禪、林重榮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石玉禪、林重榮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區甚明。
(二)被告石玉禪於106年間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20樓,而於106年本案案發期間與被告石呈澤聯繫方式,都是被告石呈澤至其當時臺南住處探訪或以電話聯繫方式等情,為被告石玉禪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詳盡,並有卷附被告石玉禪調詢、偵訊筆錄人別欄可佐;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石玉禪106年7月12日至同月25日於解質(原設質在國票綜合證券股票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當日或數日內以其名下股票帳戶賣出之巧新股票,是經被告石玉禪係在當時臺南住處以電話下單方式賣出,而下單賣出之券商則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亦經被告石玉禪供述詳盡,且有上述證券公司營業地址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石玉禪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南市,亦非本院轄區。
(三)被告林重榮於106年間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而起訴書所載其自106年7月13日至8月9日以自己或他人名下股票帳戶賣出之巧新公司股票,均係在臺南住處以電話下單方式為之,並下單賣出之券商係設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來福分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號8樓)、及設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亦經被告林重榮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詳盡,並有上述證券公司營業地址資料2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林重榮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南市、雲林縣,亦非本院轄區。
(四)至公訴人起訴被告石玉禪、林重榮均係個別犯案,而與本案其他各被告均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故而同案起訴之被告石呈澤、被告郭翊萱之住所雖係在本院轄區,被告石玉禪、林重榮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牽連管轄事由,且亦查無其餘刑事訴訟法第7條牽連管轄各款事由,本院亦無從因牽連管轄規定而具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石玉禪、林重榮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以及被訴涉有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犯罪地,既均在臺南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院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