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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呈澤選任辯護人 潘正雄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被 告 郭翊萱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8號、第5935號、第8804號、第8808號、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呈澤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郭翊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石呈澤係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段○○號,為興櫃股票交易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嗣已離職),負責巧新公司國外業務開拓、既有客戶關係維繫、產品技術開發、導入新設備、設廠及產能規劃等主要業務,石呈澤於民國 95 年升任巧新公司總經理,於 97 年金融海嘯期間,帶領巧新公司轉虧為盈,躍升為全球第二大、亞洲規模最大之汽車頂級鍛造輪圈供應商,主要客戶為勞斯萊斯、保時捷、法拉利、賓士、BMW等頂級跑車廠,於輪圈產業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期間更多次代表巧新公司接受國內財經雜誌專訪,為業界及市場投資人所熟知,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董事、經理人。而:

(一)巧新公司於106年2月間之董事會,提及相關送件上市之時程安排,並討論要改由巧新公司董事張明峰擔任董事長等事宜,張明峰於同年6月20日在巧新公司與石呈澤、董事長吳宗仁、董事黃聰榮、董事徐永吉等人,召開臨時會,張明峰提出巧新公司內部問題及建議方案,惟會議中,張明峰與黃聰榮因意見歧異而有爭執,張明峰於該次臨時會後即寄出辭任董事之E-mail與石呈澤及稽核室主任涂綺真,因石呈澤與張明峰親近且理念相同,遂挽留張明峰,張明峰隨即指示涂綺真刪去該辭職E-mail,然張明峰之辭職信乙事為黃聰榮所知悉,即要求巧新公司資訊部門回復該辭職信,並由吳宗仁批准,於同年7月3日發布張明峰辭去巧新公司董事職位之重大訊息。石呈澤因張明峰辭任乙事,已萌生退意;復於同年7月6日巧新公司召開董事會,會中董事徐永吉提出臨時動議,以巧新公司106年上半年度績效衰退及擴廠進度延遲等問題究責於石呈澤,建議由董事長吳宗仁取代石呈澤接手巧新公司經營管理,並聘任業務副總經理林昌麟為經營管理顧問,協助吳宗仁管理巧新公司,該臨時動議經董事會全數通過,石呈澤認巧新公司改為董事長制不僅實質架空石呈澤權限,更在未事先告知石呈澤之情形下,將石呈澤之幹部林昌麟升職為參與公司決策者,深感不受尊重,遂決定辭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職務。石呈澤為巧新公司之代表人物,且為業界及一般投資大眾所知悉,石呈澤辭任之總經理變動,是為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巧新公司之經營績效及營收損益等業務、財務事項之判斷,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是否投資巧新公司之決定,故於106年7月6日「石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總經理變動)之重大影響巧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經明確。

(二)石呈澤知悉其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乙事為重大影響巧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106年8月9日盤前)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入或賣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自106年7月6日至106年8月4日止之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巧新公司員工沈曉薇向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來福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營業員張維哲電話下單,使用設於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357013號證券帳戶,以一日賣出9仟股(9張)方式,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巧新公司股票(各次交易日期、股票張數、交易價格、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98仟股巧新公司股票。因石呈澤後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未購入股票,以此計算其擬制犯罪所得為674萬3074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一。

(三)其後,石呈澤於106年8月7日9時許,在巧新公司將其辭任總經理職務之辭呈交與涂綺真,涂綺真復轉交與董事長吳宗仁,巧新公司於106年8月8日14時許,召開董事會議,以臨時動議正式通過石呈澤辭任總經理職務案;巧新公司並於106年8月9日8時41分1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為「公告本公司總經理辭任案」之重大訊息,至此,上開重大消息始為公開。

二、石呈澤於前述任職巧新公司總經理期間,即參與上櫃股票交易之健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信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號,84年12月12日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為上櫃股票交易公司)減資再增資之私募股票認購,且於決定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前有與健信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吳政哲(已歿)討論過相關程序,石呈澤上述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重大消息公開後,於106年8月10日與吳政哲見面,吳政哲正式邀請石呈澤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一職,石呈澤乃決定接任該職位而明確。健信公司亦為輪圈製造產業,且尚無製造鍛造輪圈之技術及頂級跑車廠輪圈訂單,而石呈澤在巧新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主導前揭巧新公司之營運及技術開發等業務,廣為一般理性之投資人所熟知,石呈澤接任吳政哲為健信公司總經理職位之變動,乃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健信公司之經營績效及營收損益等業務、財務事項之判斷,進而影響正當投資人對於是否投資健信公司之決定,而為重大影響健信公司消息自明。又石呈澤與郭翊萱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郭翊萱於106年8月10日因石呈澤之告知,知悉上述重大影響健信公司消息。則石呈澤就其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係自健信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吳政哲知悉消息,為證券交易法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郭翊萱自石呈澤處知悉上述消息,亦同為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而:

(一)石呈澤知悉其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為重大影響健信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106年8月24日盤後)後18小時內,均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入或賣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自106年8月10日至106年8月24日止之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沈曉薇向營業員張維哲電話下單,使用石呈澤設於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357013號證券帳戶及郭翊萱設於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389049號帳戶,多次買進、賣出如附表二所示健信公司股票(各次交易日期、股票張數、交易價格、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共買進健信公司股票291仟股,賣出91仟股,買超200仟股,並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賣出125仟股(詳見附表四),尚有75仟股未賣出,以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為803萬6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郭翊萱知悉石呈澤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為重大影響健信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入或賣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於106年8月11日,以手機或電腦下單方式,使用申設於兆豐證券三民分公司013509號證券帳戶,接續多次買進如附表三所示健信公司股票,合計100仟股(各次交易日期、股票張數、交易價格、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00仟股。並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賣出6仟股(詳見附表五),尚有94仟股未賣出,以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366萬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三)其後,健信公司於106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議,正式通過石呈澤擔任新任總經理職務案;健信公司並於同日17時4分29秒(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為「董事會決議聘任總經理案」之重大訊息,至此,上述重大消息始為公開。

三、嗣石呈澤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於106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自行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自首其上述犯行,經循線查獲郭翊萱,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石呈澤、郭翊萱併其等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過情形,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被告石呈澤坦承上述事實一、事實二(一)之犯罪事實;被告郭翊萱坦承上述事實二(二)之犯罪事實,並分有如下證據資料可資為證:

(一)被告石呈澤事實一部分:

1.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所稱之「經理人」,係指:

(1)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2)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3)協理及相當等級者;(4)財務部門主管;(5)會計部門主管;

(6)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文參照)。巧新公司於95年10月26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而為興櫃股票交易公司,而被告石呈澤自92年4月1日至106年8月22日辭任時止,為巧新公司董事,並自95年起擔任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董事、經理人等情,並有巧新公司基本資料(調查卷47、48頁、他一卷160頁)、巧新公司興櫃股票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調查卷49至52頁)、興櫃公司資訊查詢單(巧新公司,偵四卷23頁正反面)、被告石呈澤擔任董事、任職資料1份基本資料一份(調查卷11、12頁)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2.被告石呈澤辭任總經理屬重大消息;並該重大消息以106年7月6日可認為消息明確時點,並106年8月9日為重大消息公開日。

(1)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項規定係指「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並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的授權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管理辦法),如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該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而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情形之一: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則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總經理發生變動,依照上述規定,自是屬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2)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條文中所謂「在該消息明確後」,或稱為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所示: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所示: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1判決意旨所示: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皆有其基礎事實與形成決定之過程,為免對決策具有影響力者以遲延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影響藉以獲利,就公司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之時點,應就該決策形成過程,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決定之,當非以董事會決議日為唯一判斷標準;併參考上揭「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可見重大消息之「明確」或「成立」,應依具體個案之發展及經過情形,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加以觀察。倘依具體事證足以認定重大消息之內容,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者,即屬明確。

(3)被告石呈澤因上述董事張明峰106年7月3日辭任等事,萌生退意,復因同年7月6日巧新公司董事會會中,董事徐永吉提出臨時動議,以巧新公司106年上半年度績效衰退及擴廠進度延遲等問題究責於石呈澤,建議由董事長吳宗仁取代被告石呈澤接手巧新公司經營管理,並聘任業務副總經理林昌麟為經營管理顧問,協助吳宗仁管理巧新公司,該臨時動議經董事會全數通過,巧新公司改為董事長制實質架空石呈澤權限,且未事先告知被告石呈澤,即將石呈澤之幹部林昌麟升職為參與公司決策者,石呈澤感到不受尊重,遂決意辭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職務,為被告石呈澤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石玉禪(他一卷344至350反面、357至360頁)、林重榮(他一卷311至316頁、他一卷339至341頁)、及證人巧新公司前董事長吳宗仁(他一卷244至248頁反面、256至257頁反面、258頁正反面)、證人巧新公司現任董事長黃聰榮(他一卷261至263頁反面、274至277頁)、證人巧新公司董事張明峰(偵一卷57至59頁、偵一卷72至74頁反面、同他二卷120至122頁反面)、證人巧新公司職員沈曉薇(他一卷278至284頁、291頁反面至294頁反面、偵一卷92至93頁)、證人巧新公司職員涂綺真(他一卷296至301頁、307至309頁、偵一卷91至92頁)、證人巧新公司法人董事及大股東徐永吉(他一卷416至419頁)、證人巧新公司法人董事陳德星(偵一卷60至64頁、76至77頁反面,同他二卷124至125頁反面)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詳盡,並有巧新公司106年7月6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調查卷76至87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121至126頁、他一卷249至251頁)、106年6月20日巧新董事座談會(巧新部分證據卷111至114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巧新公司106年7月3日重大訊息(巧新部分證據卷115頁)、張明峰106年6月20日董事辭職書及EMAIL(巧新部分證據卷116、117頁)、石玉禪與被告石呈澤間通訊內容擷取畫面照片共6張(106年7月11日、18日、31日、8月4日、8月5日,巧新部分證據卷195至200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8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他一卷112至12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石呈澤自陳於106年7月6日巧新公司董事會後已決定辭去巧新公司總經理職位,且不爭執該日即為消息明確日,參酌以被告石呈澤承認曾向健信公司董事長吳政哲詢問而確認辭任總經理需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他二卷97頁);並於106年7月14日已與其姐石玉禪表示辭職之意,兩人甚有關於在8月10日巧新公司董事會為辭職之日期討論,又於106年7月31日即向石玉禪表示預定下週日要去巧新公司搬家,有上述卷附石玉禪與被告石呈澤間通訊內容擷取畫面照片共6張(巧新部分證據卷195至200頁),綜合上述過程,被告石呈澤雖遲於106年8月7日提出辭呈(見巧新部分證據卷120頁),並經106年8月8日董事會決議,然辭職與否、何時提出辭呈等乃被告石呈澤為唯一決策者,為免可避免對決策具有絕對影響力者以遲延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影響藉以獲利,自不應以辭呈提出日或董事會決議日為消息明確日,被告石呈澤因上述公司派系不合,與其友善之董事去職,至106年7月6日遭架空之過程,而於106年7月6日決定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並據此為一連串相關程序事項討論及安排,甚且其本身開始為巧新公司股票之出脫(此詳下述),依上述基礎事實及決策形成過程,被告石呈澤坦承於106年7月6日已經決定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一事,應有所據,被告石呈澤對於其辭職一事顯是唯一有決策力之人,就其決策經過及上述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該重大消息之內容在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故而,於106年7月6日可認係「石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明確時點。

(4)依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2條及第4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石呈澤於106年8月7日9時許,在巧新公司,將其辭任總經理職務之辭呈交與涂綺真,涂綺真復轉交與董事長吳宗仁,巧新公司於106年8月8日14時許,召開董事會議,以臨時動議正式通過石呈澤辭任總經理職務案;巧新公司並於106年8月9日8時41分1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總經理石呈澤辭任案之重大訊息供公眾閱覽公開重大消息始為公開等情,並有證人黃聰榮、證人沈曉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詳盡(筆錄出處詳上),及石呈澤106年8月7日辭呈(巧新部分證據卷120頁)、巧新公司106年8月8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調查卷76至87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121至126頁、他一卷249至251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巧新公司重大訊息內容(他一卷63至74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巧新公司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0日重大訊息(調查卷53、54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118、119頁)在卷可參。

3.被告石呈澤於上述辭任總經理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即禁止內線交易時間),竟基於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犯意,為附表一所示之巧新公司股票交易: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於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之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以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維持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石呈澤為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內部人,其擔任總經理任內使巧新公司轉虧為盈,成為全球第二大、亞洲規模最大之汽車頂級鍛造輪圈供應商,其職位變更是動見觀瞻,此觀被告石呈澤自巧新公司去職至健信公司任職過程,屢經媒體報導自明(見卷附106年8月10日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報導1份,調查卷55至60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133、134頁;106年8月31日今周刊第1080期報導1份,附於調查卷61至72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135至146頁、他一卷34至39頁)、今周刊106年8月31日報導(他一卷50至53頁),然被告石呈澤竟利用其為實際知悉內線消息者處於資訊優勢地位,於是上述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特意以每日賣出9仟股(9張)方式,規避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公司內部人轉讓股票應辦理申報之規定,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巧新公司員工沈曉薇向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營業員張維哲電話下單,以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帳戶,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巧新公司股票(共計198仟股);復其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未為任何購入巧新公司股票等情,亦有證人沈曉薇證述(出處如前)、證人兆豐證券營業員張維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巧新部分證據卷1至7頁),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10月24日證櫃視字第1060027994號函暨巧新公司及健信公司交易分析報告1份(調查卷28至46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79至103頁)、巧新公司106年6月9日至106年8月11日興櫃股票價量分析表1份及日線圖1張(調查卷73至75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147至14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01708號函影本及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各1份(巧新部分證據卷150至168頁)、石呈澤於106年7月6日至106年8月8日買賣巧新公司股票獲利計算(調查卷95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17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5月4日證櫃視字第1070009522號函暨附件(查扣卷27、28頁)、106年7月、8月巧新公司興櫃個股歷史行情列印表(他一卷78、79頁)、石呈澤兆豐證券(股)公司來福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票類巧新)影本乙份(他一卷11至15頁)、興櫃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石呈澤,調查卷88至90頁)、石呈澤兆豐來福357013號帳戶基本資料並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客戶餘額查詢單、兆豐證券來福分行綜合庫存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委託紀錄表、電話下單譯文(巧新部分證據卷173至194頁)、興櫃成交檔(106年1月6日至106年8月22日,他二卷65至66頁),可以佐證。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石呈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石呈澤如事實一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石呈澤、郭翊萱事實二部分:

1.被告石呈澤擔任上櫃交易健信公司總經理屬重大消息;並該重大消息以106年8月10日為消息明確時點,並106年8月24日為重大消息公開日。

(1)緣上櫃交易之健信公司與巧新公司同為輪圈製造產業,且尚無製造鍛造輪圈之技術及頂級跑車廠輪圈訂單,而石呈澤在巧新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主導前揭巧新公司之營運及技術開發等業務,廣為一般理性之投資人所熟知。健信公司董事長吳政哲於石呈澤於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重大消息公開後,於106年8月10日即與被告石呈澤見面,吳政哲積極邀請石呈澤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一職,石呈澤乃決定接任該職位。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總經理發生變動,屬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已如前述。而被告石呈澤自承於106年8月10日決定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被告郭翊萱亦承認自被告石呈澤知悉上情,且均不爭執上述時點為消息明確日,並有:健信公司登記資料(調查卷115、116頁、他一卷75頁)等在卷可佐,綜合被告石呈澤坦承於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前,即與吳政哲討論辭任程序,於106年8月10日接獲吳政哲正式邀請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並決定擔任,及同年月14日健信公司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與被告石呈澤使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8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他一卷98至101頁反面)、1份可證,參以被告石呈澤於106年8月10日即有買進健信公司股票,及被告郭翊萱自被告石呈澤處知悉消息後於106年8月11日突然單日買進100仟股健信公司股票之異常交易行為(買賣股票情況如下述)等情,堪認被告石呈澤、郭翊萱上述自白應屬真實可採,故於106年8月10日為健信公司總經理變更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消息之明確時點。

(2)而石呈澤擔任新任總經理職務一案經健信公司於106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議,正式通過,健信公司並於同日17時4分29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為「董事會決議聘任總經理案」之重大訊息(說明欄敘明如事實二所示)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健信公司106年8月24日重大訊息1張(調查卷117頁)、健信公司106年8月24日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事手冊/議事錄、接洽時程表(健信部分證據卷32至37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健信公司106年1月13日至10月13日重大訊息全文(健信部分證據卷38至39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健信公司106年8月10日至8月30日重大訊息內容(他一卷48頁),則上述重大消息至106年8月24日為公開,亦可認定。

2.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上述5種內部交易之行為人,其中第5款乃屬從第157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被告石呈澤既因健信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吳政哲正式邀請擔任總經理並決定擔任該職位,而由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部人獲悉其將健信公司總經理發生變動之消息,自屬於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自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消息受領人)。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所謂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通常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或發行公司員工因職務關係而獲悉消息者,亦屬之;或控制發行公司經營、重要人事之人,如關係企業的控制公司。依上,被告石呈澤於當時並無任何職業,而僅係即將就任健信公司總經理,尚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併此敘明。

(2)被告石呈澤與郭翊萱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被告郭翊萱於106年4月間即持有健信公司1,205仟股,持股比例2.85%,為健信公司第7大股東,對巧新公司及健信公司生產輪圈情形有所瞭解,則被告郭翊萱自被告石呈澤處知悉上述健信公司總經理即將變更,而由被告石呈澤擔任新任總經理職務之重大消息,被告郭翊萱對於提供消息之石呈澤及終極消息來源吳政哲之關係有認識,乃為間接獲悉消息者,自然亦屬於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自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消息受領人)。

3.被告石呈澤於上述其新任健信公司總經理(總經理變更)之重大消息明確後,知悉其主導前揭巧新公司之營運及技術開發等業務,為一般投資人關切熟知,此由其健信任職消息公開後,媒體廣為報導可見一斑(見工商時報106年8月25日新聞標題「巧新前總座石呈澤轉戰健信」報導,他一卷54頁,自由時報106年8月24日新聞標題「石呈澤跳槽健信出任總經理股價飆漲停」報導,他一卷55、56頁),竟於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至106年8月24日止之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沈曉薇向營業員張維哲電話下單,使用附表二所示石呈澤及郭翊萱之自己及他人名義股票帳戶,買進、賣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總計共買進健信公司股票291仟股,賣出91仟股(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賣出125仟股(詳見附表四),尚有75仟股未賣出等情,為被告石呈澤不否認,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10月24日證櫃視字第1060027994號函暨巧新公司及健信公司交易分析報告1份(調查卷28至46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79至103頁、健信部分證據卷5至23頁)、郭翊萱兆豐證券(股)公司來福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票類健信)影本乙份(他一卷16至18頁)、石呈澤兆豐證券(股)公司來福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票類健信)影本乙份(他一卷19至22頁)、兆豐商銀107年3月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7720號函影本、石呈澤兆豐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翊萱兆豐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卷138至183頁)並石呈澤、郭翊萱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委託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綜合庫存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委託紀錄表、電話下單譯文(健信部分證據卷46至6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01708號函影本及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健信公司)各1份(健信部分證據卷91至95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6月28日證櫃視字第1070015906號函1份暨附件:健信106年8月10日至106年8月24日獲利計算(健信部分證據卷96、97頁)、上櫃公司資訊查詢、個股日成交資訊(他一卷80至81頁、偵三卷12頁正反面、15頁正反面)在卷可佐。

4.被告郭翊萱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106年8月11日,以申設於兆豐證券三民分公司013509號證券帳戶買進健信公司股票100仟股(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賣出6仟股(詳見附表五),尚有94仟股未賣出,亦為被告郭翊萱不否認,並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調查卷124至130頁,即郭翊萱兆豐來福389049號、兆豐三民013509號帳戶買賣健信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1份)、郭翊萱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份(調查卷185頁)、郭翊萱基本資料一份(健信部分證據卷3、4頁)、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徵信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委託書(健信公司證據卷69至88頁)、投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他二卷68至71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06月26日兆證字第1070000946號函及函附委託明細表等資料(健信部分證據卷98至126頁)附卷可證。

5.此外,並有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等價)(健信部分證據卷89、90頁)、健信公司價量分析表及上櫃公布注意股票資訊1份(調查卷118至121頁)、健信公司日線表1張(調查卷122頁)、石呈澤及郭翊萱(合併計算)於106年8月10日至106年8月24日買賣健信公司股票獲利計算(調查卷137頁)、興櫃股票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健信公司證據卷26至30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健信公司106年8月30日重大訊息內容(他一卷77頁、同偵三卷14頁正反面)在卷可以參考。

6.綜上所述,被告石呈澤、郭翊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各如事實二(一)(二)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犯行,事證明確,均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呈澤事實一、事實二(一);被告郭翊萱事實二(二)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被告在石呈澤如事實一、二(一)利用不知情巧新公司職員通知證券公司營業員證券商營業處所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股票,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分如事實一、二(一)(二)所示多次為買賣巧新公司、健信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各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減刑事由:

1.被告石呈澤部分

(1)按「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亦有明文。綜合上述條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目的原係為發還發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尚有剩餘予以沒收。則若是被告已經直接實際賠付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因已達自動繳付犯罪所得之最終目的,甚至可以省卻繳交後轉予發還之流程,達保障被害人等目的,自應類推認已經符合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自動繳付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2)被告石呈澤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77萬9074元(巧新公司674萬3074元+健信公司803萬6000元,計算方式詳如下述),並被告石呈澤本於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之2罪,並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1189萬1,000元、於本院審理中繳交138萬8000元,有刑事自首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他一卷3至3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5日匯款申請書(偵一卷81頁、同本院一卷9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8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國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一卷83頁)、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二卷3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與本件巧新公司、健信公司被害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保護中心)於108年9月1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與原同案被告石玉禪、被告林重榮(業經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被告郭翊萱,連帶賠償5767萬4,000元,並於108年9月16日已實際給付3772萬6581元,有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4號書記官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三卷55頁、63至64頁),並有本院108年附民字第62、70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可以佐證,而原同案被告被告石玉禪、被告林重榮590萬800

0、186萬9000元(以上金額依起訴書記載),及被告郭翊萱之犯罪所得336萬5200元(計算方法詳如下述),縱與被告石呈澤本案之犯罪所得1477萬9074元合計,總額僅2592萬1274元,則被告石呈澤、石玉禪、林重榮、郭翊萱共同實際給付之3772萬6581元遠高於渠四人犯罪所得之總和,故而堪認被告石呈澤已經全數賠付其犯罪所得,而可認已經符合上述自動繳付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因而可認被告石呈澤自首且已經自動繳付全部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上述兩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又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被告石呈澤為前述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原規定:「犯前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為:「犯前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立法理由已載明:原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可見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2.被告郭翊萱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考量被告郭翊萱為被告石呈澤之同居女友,係為家庭主婦,因自被告石呈澤知悉被告石呈澤將任健信公司總經理,因本為健信公司股東,復對被告石呈澤能力、業務知悉甚深,一時失慮而為買進附表三健信公司股票行為,於本院審理中繳交336萬4000元,有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二卷33頁),且已經與被告石呈澤、及原同案被告石玉禪、被告林重榮,與本件健信公司被害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保護中心成立調解,並為部分實際給付,而實際將全數犯罪所得為償付被害投資人,已如前述,則核被告郭翊萱違反內線交易之情節均非重大,手段亦均尚稱節制,衡酌被告郭翊萱係因一時失慮而未顧及後果,犯罪情狀均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項:

1、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石呈澤自承為博士畢業,擔任上述公司總經理多年,而為傑出之企業家,現為健信集團執行長(本院三卷187頁),已婚,並有扶養之子女,有其英國曼徹斯特大學博士畢業證書、論文封面影本(他一卷230至231頁)、戶籍謄本影本(他一卷25、26頁)、網路新聞影本(他一卷27至29頁)、兩岸兩岸傑出企業經理人當選證書影本(他一卷30頁)在卷。

(2)被告郭翊萱自承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需照顧女兒及母親,並有兼任保健食品直銷(本院三卷187頁),有戶籍謄本、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一卷131至135頁)在卷。

2、素行: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先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石呈澤因巧新公司上述決議、措施,倍感不受尊重,決意辭職,嗣另至健信公司任職,而被告石呈澤為巧新公司之總經理、董事監察人,並自健信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政哲獲悉本件重大消息,被告郭翊萱自被告石呈澤處獲悉本件重大消息之人。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均身為社會經濟上層人士,實際參與資本市場,享受投資利潤,不思遵循法律規範,謹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誡命,以維繫證券市場之公平秩序,竟於實際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後,仍本於資訊優勢地位,為上述買賣巧新公司、健信公司之股票,非但損害投資大眾之個人利益,亦足以破壞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進而影響國家經濟發展與全民福址,殊應非難。又被告石呈澤因牽涉自身之故,較早獲悉健信公司之重大消息,竟私自將該消息告知被告郭翊萱,就此點而言,被告石呈澤所顯現之惡害較重,並於106年8月24日辭任巧新公司董事,並且參酌被告石呈澤、郭翊萱買賣本案股票之數量,及被告石呈澤、郭翊萱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等。

4、犯後態度:被告石呈澤自首並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郭翊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被告石呈澤被告郭翊萱與於本院審理中與本件巧新公司、健信公司被害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保護中心於108年9月1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與原同案被告石玉禪、被告林重榮,連帶賠償5767萬4,000元,並已經實際給付3772萬6581元,渠等不論賠償範圍或已經實際賠付之金額均遠逾渠等犯罪所得,可見確有悔意。

5、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就被告石呈澤、郭翊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石呈澤上述所犯2罪,犯罪手段、態樣均屬相同,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雖期日有別,惟前後歷時期間非長,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石呈澤就上述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均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且均坦承犯行,已認罪,並共同與投資人保護中心成立調解,並已經實際給付3772萬6581元,其餘賠償金額均同意由已經提出金額給付(被告石呈澤偵查中繳交1189萬1,000元、於本院審理中繳交138萬8000元。郭翊萱繳交336萬4000元),並提供相當之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以為擔保,有前述調解筆錄(含書記官處分書)可參,被告石呈澤為博士畢業,於95年升任巧新公司總經理,帶領巧新公司轉虧為盈,躍升為全球第二大、亞洲規模最大之汽車頂級鍛造輪圈供應商,主要客戶多有頂級車廠,於輪圈產業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現仍擔任健信集團職務,時有至國外參展推展貿易,積極參與慈善事業,此有被告石呈澤提出之鑄造、鍛造生產工藝圖,對健信公司前景多項規劃、健信科技營運會議影本,並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捐款證明資料等在卷可佐(他一卷233至241頁);而被告郭翊萱主要擔任家庭主婦工作,與被告石呈澤育有女兒2人,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石呈澤、郭翊萱,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諒能知所改進,並引以為戒,經審慎考量以上各節,認本件對被告石呈澤、郭翊萱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石呈澤、郭翊萱併予宣告緩刑4年、3年,以勵自新。而被告石呈澤、郭翊萱所為危害非輕,業如前述,為使被告2人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確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石呈澤、郭翊萱與上述被害投資人成立調解之金額,並參酌被告石呈澤、郭翊萱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石呈澤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180萬元;被告郭翊萱於緩刑期內向國庫支付50萬元。再者,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犯罪所得之計算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意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修正理由已明確指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益徵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關於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2.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及認定: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故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除股票本身之價差,尚無須扣除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

(2)又除犯罪所得不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成本外,實務上對於如何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仍非明確,且立法及學理上亦均無明確之計算方法,而按以內線交易為例,過往司法實務,雖然曾出現有「實際所得法」(以行為人賣出〈或買入〉股票所得價金,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之後的餘額);「擬制所得法」(即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民事賠償的計算方法,擬制行為人再行賣出〈或買入〉的價格,經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關聯所得法」(祇有重大消息的公開,對於股價的影響,所產生的增益,才能作為犯罪所得)等不同計算方式。末者,因為存在太多不確定因素,言人人殊,毫無客觀性,學界多所詬病,早已不用。又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以觀,並未提供「單一」明確的計算方法,且所為說明,僅係一種原則性例示,尚難完全解決各種不同行為態樣的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況且此終究非屬法律本文,不具有絕對的拘束力,僅能供為法院解釋、適用法律的參據之一。此外,從本條項立法目的而言,既在「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苟內部人確因知悉內線消息而買進股票,股價上漲的增益也在犯罪既遂(內部人知悉重大消息並買賣股票時,無待再行賣出、買入,行為既已「既遂」)之後,如扣除消息公開之前及公開之後,因市場因素所產生的增益,無異使內部人「不當享有犯罪利益」,豈非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再從罪刑相當目的面向以觀,內部人於何時買進與賣出股票,既均出於自主的選擇,則其因自身決定的買賣行為產生利益,自當承受其結果,無違罪責相當原則;末以,股票「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不管是法律文義或是立法理由,均未說明須與「重大消息」的公開,具有因果關係,故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需考量影響股價漲跌的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因此,刑事審判法院依已售出、獲利了結的個案情狀,擇用較適當、較簡明的實際所得法,援為內線交易罪的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不僅合於本法的立法目的,亦不悖離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原則。至於未售出、或尚未再行買入的部分情形,則可擇用擬制所得法,以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為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嗣後是否已於一定期間(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再行賣出(或買入)而定:

A.倘有實際交易(買入復行賣出、賣出復行買入),因前後交易均已實際發生,可明確計算出二者的差額(即「實際所得法」)。

B.若未有實際交易(買入後未賣出、或賣出後尚未再行買入),因尚無從彙算實際交易差額,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行為人民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之優點,應為可供採行之方法

(2)又上述計算犯罪所得之方法,及上述巧新公司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106年8月9日起)收盤平均價格95.297元,健信公司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106年8月25日起)收盤平均價格126.60元,均經被告二人不爭執,則依照上述說明:

A.被告石呈澤事實一之犯罪所得,依擬制所得法計算,為674萬307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

B.被告石呈澤事實二(一)之犯罪所得,依實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計算,為803萬6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

C.被告郭翊萱事實二(二)之犯罪所得,依實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計算,為336萬52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

4.本案被告石呈澤、郭翊萱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1)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略以:「苟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可能因同期間參與同種股票買入或賣出之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可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而是否有人欲請求賠償及請求賠償之數額不明,即不為沒收之諭知,無異使上開義務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等語即明。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2)經查,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固有如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已經投資人保護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由各證券投資人共同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8年附民字第62、70號受理在案,而於本審理期間,被告石呈澤、郭翊萱與投資期貨保護中心達成調解,被告石呈澤、郭翊萱並原同案被告石玉禪、林重榮,已實際償付3772萬6581元,並由投資期貨保護中心代為收受,而該賠償金性質上均屬對於受害投資人之賠償,且金額甚鉅,明顯超過原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均如前述,應認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受害投資人,依上述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