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謝忠霖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吳松洲
楊 菊黃 琴許馴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松洲擔任附表A合會之會首、由楊菊負責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吳松洲及楊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就附表A會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會期冒標,因而詐得該期會款;被告黃琴為附表A、B,被告許馴敏為附表C、D之會員,黃琴及許馴敏分別於102年9月5日、104年3月25日以原告名義得標,並向會首吳松洲領取會款(黃琴領取新臺幣【下同】73萬元,許馴敏領取66萬4800元),嗣於104年6、7月間停標不知去向而無故止會,故黃琴與許馴敏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應與會首吳松洲及楊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琴與許馴敏於上開領取會款金額範圍內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松洲、楊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被告黃琴與吳松洲、楊菊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被告許馴敏與吳松洲、楊菊連帶給付原告6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其又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吳松洲、楊菊就附表A會於104年6月15日會期及B會因其冒會員名義標會,以此方式詐取相關活會會員即原告之財物之詐欺犯行,此部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松洲、楊菊損害賠償,此係本於被告吳松洲、楊菊對原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松洲及楊菊回復損害,故非無據(另經本院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吳松洲及楊菊就A會於104年5月15日會期及C會、D會部分應連帶清償、以及被告黃琴及許馴敏等人應與被告吳松洲及楊菊連帶清償,然查:
(一)被告吳松洲、楊菊部分:本件被告吳松洲、楊菊被訴冒標附表A會於104年5月15日會期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予以判決駁回;另檢察官就被告吳松洲、楊菊冒標附表C會及D會部分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號、第54號、第55號在不起訴處分書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謂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琴就附表A會及B會、許馴敏就附表C會及D會部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黃琴、許馴敏有與被告吳松洲及楊菊共同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刑法罪,且檢察官就被告吳松洲、楊菊就冒標附表C會及D會部分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黃琴及許馴敏等人應與被告吳松洲及楊菊連帶清償,請所本者並非被告黃琴與許馴敏等人與被告吳松洲與楊菊有何共同詐欺行為或者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係因被告黃琴與許馴敏等人係互助會之死會會員,係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琴、許馴敏與被告吳松洲及楊菊連帶清償會款部分,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請求,不得對被告黃琴及許馴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因遭冒標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黃琴及許馴敏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被告黃琴及許馴敏既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刑事訴訟程序之共同被告,且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黃琴及許馴敏與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吳松洲、楊菊有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琴及許馴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訴就上開部分既經駁回,其就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表┌──┬────┬────┬──┬──┬──────┬─────────┐│名稱│起 會 日│會 費│會數│剩餘│未標得人員 │詐取活會金額 ││ │(開標日)│(新臺幣)│ │活會│(活會會數) │ ││ │到 期 日│(底標) │ │會數│ │ │├──┼────┼────┼──┼──┼──────┼─────────┤│A會 │101.6.15│2萬元 │38會│1會 │吳忠正(1會) │被告2人共冒標2次,││ │(每月15 │(內標制)│ │ │陳還復(2會) │止會時有1活會,為 ││ │日) │底標1500│ │ │ │被告與告訴人均未能││ │104.7.15│元 │ │ │ │提出具體確切之冒標││ │ │ │ │ │ │時間,是以採對被告││ │ │ │ │ │ │2人最有利之算法, ││ │ │ │ │ │ │即認被告2人係自止 ││ │ │ │ │ │ │會前2會連續冒標, ││ │ │ │ │ │ │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 │ │ │ │ │ │標息最高者計算。而││ │ │ │ │ │ │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會││ │ │ │ │ │ │數則為(未得標會數││ │ │ │ │ │ │-(總會數-得標期數[││ │ │ │ │ │ │原應有死會會數]))││ │ │ │ │ │ │1.冒標期間:104.5.││ │ │ │ │ │ │ 15至104.6.15,共││ │ │ │ │ │ │ 2會。 ││ │ │ │ │ │ │2.標單上記載最高標││ │ │ │ │ │ │ 金分別為3800元、││ │ │ │ │ │ │ 3600元。 ││ │ │ │ │ │ │3.詐欺會數:2會。 ││ │ │ │ │ │ │4.最少詐欺金額: ││ │ │ │ │ │ │16200*2+16400*2=6 ││ │ │ │ │ │ │萬5200元 │├──┼────┼────┼──┼──┼──────┼─────────┤│B會 │101.12.5│2萬元 │41會│9會 │朱彩秀(1會) │被告2人共冒標6次,││ │(每月5日│(內標制)│ │ │陳還復(2會) │止會時有9活會,為 ││ │) │底標1500│ │ │陳佩儀(1會) │被告與告訴人均未能││ │105.4.5 │元 │ │ │何承恩(1會) │提出具體確切之冒標││ │ │ │ │ │吳忠正(2會) │時間,是以採對被告││ │ │ │ │ │鄭碧霞(1會) │2人最有利之算法, ││ │ │ │ │ │廖素霞(1會) │即認被告2人係自止 ││ │ │ │ │ │謝忠霖(1會) │會前2會連續冒標, ││ │ │ │ │ │胡翠漩(3會) │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 │ │ │ │ │楊啟生(2會) │標息最高者計算。而││ │ │ │ │ │ │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會││ │ │ │ │ │ │數則為(未得標會數││ │ │ │ │ │ │-(總會數-得標期數[││ │ │ │ │ │ │原應有死會會數]))││ │ │ │ │ │ │1.冒標期間:104.1.││ │ │ │ │ │ │ 5至105.6.5,共6 ││ │ │ │ │ │ │ 會。(104.7.5為 ││ │ │ │ │ │ │ 邱瑞恭得標) ││ │ │ │ │ │ │2.標單上記載最高標││ │ │ │ │ │ │ 金分別為4100元(││ │ │ │ │ │ │ 1次)、3500元(2││ │ │ │ │ │ │ 次)、3300元(3 ││ │ │ │ │ │ │ 次)。 ││ │ │ │ │ │ │3.詐欺會數:6會。 ││ │ │ │ │ │ │4.最少詐欺金額: ││ │ │ │ │ │ │15900*1*6+16500*2*││ │ │ │ │ │ │6+16700*3*6=59萬40││ │ │ │ │ │ │00元 │├──┼────┼────┼──┼──┼──────┼─────────┤│C會 │103.5.20│2萬元 │38會│24會│告訴人林麗梧│1.未有人指訴被告等││ │(每月20 │(內標制)│ │ │為代表(10會)│ 3人有何冒標之犯 ││ │日) │底標1500│ │ │告訴人吳忠正│ 行。 ││ │106.6.20│元 │ │ │(1會) │2.活會數大於未得標││ │ │ │ │ │告訴人朱彩秀│ 之告訴人。 ││ │ │ │ │ │為代表(4會) │ ││ │ │ │ │ │告訴人林月霞│ ││ │ │ │ │ │為代表(3會) │ ││ │ │ │ │ │告訴人蔡昭滿│ ││ │ │ │ │ │(2會) │ ││ │ │ │ │ │告訴人謝忠霖│ ││ │ │ │ │ │(2會) │ ││ │ │ │ │ │另有其他未提│ ││ │ │ │ │ │告訴之會員 │ │├──┼────┼────┼──┼──┼──────┼─────────┤│D會 │103.8.25│2萬元 │40會│29會│告訴人林麗梧│1.未有人指訴被告等││ │(每月25 │(內標制)│ │ │為代表(7會) │ 3人有何冒標之犯 ││ │日) │底標1500│ │ │告訴人吳忠正│ 行。 ││ │106.11.2│元 │ │ │(1會) │2.活會數大於未得標││ │5 │ │ │ │告訴人朱彩秀│ 之告訴人。 ││ │ │ │ │ │為代表(6會) │ ││ │ │ │ │ │告訴人林月霞│ ││ │ │ │ │ │為代表(3會) │ ││ │ │ │ │ │告訴人蔡昭滿│ ││ │ │ │ │ │(2會) │ ││ │ │ │ │ │告訴人謝忠霖│ ││ │ │ │ │ │(1會,原有2 │ ││ │ │ │ │ │會,104.3.25│ ││ │ │ │ │ │以3600元標下│ ││ │ │ │ │ │1會) │ ││ │ │ │ │ │另有其他未提│ ││ │ │ │ │ │告訴之會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