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抗 告 人即被 告 李豐源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豐源(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已與另一被告陳依婷聯名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5月15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掛號回函可憑,顯未逾法定上訴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10日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於108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8年5月13日。而抗告人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已於108年4月24日之法定期間內,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偕同刑事判決上訴狀一同具狀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6日收得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二份上訴狀後,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上訴狀誤轉送檢察官處,此有蓋印有檢察官108年5月8日收文戳章之抗告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一份可查,足見抗告人於108年4月26日確已具狀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收核無訛,並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駁回其上訴,當有未洽,自應予更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9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