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原 告 黃貞淑被 告 洪坤宏上列被告洪坤宏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坤宏於民國105年7月初,在交友網站上主動留言給原告,原告因而認識被告,被告知悉原告未婚、單身且獨居之後,認為其單純可欺,在原告探詢被告是否已婚時,竟佯稱自己單身,並且傳送其換證前配偶欄無記載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給原告看,隱瞞其已婚事實,使原告因而投入感情。被告並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向原告說他很會操作海外期貨,要操作期貨賺錢給原告還本利之不實理由哄騙原告出借金錢,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款項,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洪坤宏前開犯行,應構成侵權行為,且亦因而受有不法利益,而為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陳述或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坤宏被訴詐欺案件,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6日出借600,000元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得依民事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蕭承信附表:
┌───┬────────┬─────┬───────┬─────┬──────┬────────────┐│編號 │日期 │告訴人給付│金額(新台幣)│匯款(轉帳)│左列金額合計│被告佯稱借款理由 ││ │ │方式/證據 │ │對象或帳號│ │ ││ │ │出處 │ │ │ │ │├───┼────────┼─────┼───────┼─────┼──────┼────────────┤│1 │105年10月6日 │郵局匯款 │600,000元 │李愛英 │600,000元 │被告說他很會操作海外期貨││ │ │ │ │ │ │,他要操作期貨賺錢給原告││ │ │ │ │ │ │還本利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