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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附民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5號原 告 莊文良被 告 唐蔣北根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榮路北往南行駛,行至協榮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協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車輛右後方車身因而與被告車輛右車頭碰撞而發生事故,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韌帶損傷併肘關節脫位,原告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268元、醫療用品費用1,555元、看護費用14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7,100元、計程車車資52,300元等支出,並因而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9,196元,且因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1,470,000元損害,此外,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2,668,419元,應得依過失比例請求被告賠償800,5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迄今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