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75號原 告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被 告 陳建梃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曾○為原告之妻,竟基於和誘曾○脫離家庭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對曾○稱可提供住處及共同生活相互照顧等語,著手誘使曾○脫離家庭,並於105年4月28日與劉○○、曾○簽訂三方共同生活協議書,約定三人共同生活,並購買家具布置房間供曾○使用,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有何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