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沅彬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聲 請 人即被 告 鄭裕燕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沅彬、鄭裕燕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參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鄭裕燕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韓沅彬、鄭裕燕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韓沅彬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鄭裕燕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

2 條、第271 條第1 項教唆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三親等以外之人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被告2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2 人涉犯上述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2 人所犯罪名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本身伴隨高度潛逃風險,參以被告2 人之Line對話中曾提及「我就一直躲不讓警察發現,我們夫妻快跑」等內容,且被告韓沅彬於案發後旋搭載被告鄭裕燕離開現場,無法排除被告2 人逃亡之可能性。另參酌本案係被告韓沅彬、鄭裕燕共同謀意後,由韓沅彬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公眾出入之果菜市場公然殺害被害人即鄭裕燕母親,實屬悖於孝道人倫而為社會所不能容忍,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再者,本案目前尚待醫院回覆本院就被告2 人精神鑑定之結果報告,並已定後續2 個審判期日進行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言詞辯論,而尚未審結,若被告2 人未到庭均無法進行審判程序,為順利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故在羈押必要性之審酌上,認為依目前情況,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被告2 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8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韓沅彬、鄭裕燕均已坦承犯行,經本院評議後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2 人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均自108 年12月3 日起解除對被告2 人之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鄭裕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以言詞方式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而不要延長羈押,然經本院評議後,認目前審理情況及本案情節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已詳如上述。從而,鄭裕燕及其辯護人上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