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憲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憲能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蘇憲能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向蘇進發承租蘇進發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重測前中路段164-1 、164-2 、164-3 地號土地)後,明知該等土地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同)於65年6 月
1 日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僅得依法作農牧使用,竟在其上違法設置溫網室設施【該等土地上之水泥地及鐵皮屋係蘇進發所鋪設、興建(蘇進發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非蘇憲能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蘇憲能所鋪設、興建,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刪除】,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以107 年10月2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702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蘇憲能應於107 年12月28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蘇憲能明知上開裁處內容,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變更土地為合法農牧使用或拆除前揭違法設置之溫網室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政府囑託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8 年1 月9 日派員前往現場察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蘇憲能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04 頁、第206 頁至第213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承租前揭土地,而在該等土地上設置溫網室設施,且該等溫網室設施並未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同意書,經高雄市政府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罰緩後,仍未於所命期限內變更使用或拆除該等設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辯稱:該等溫網室雖無法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但係供伊種植植物,仍是作農業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間某日,向蘇進發承租蘇進發所有而經公告編
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前揭土地後,在該等土地上設置溫網室設施,然該等溫網室設施並未依法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後高雄市政府以107 年10月2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702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6 萬元,命被告應於107 年12月28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變更土地為合法農牧使用或拆除前揭溫網室設施恢復土地原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簡上卷第103 頁、第10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11月7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226101 號函及檢附之前揭土地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土地登記簿、65年6 月1 日公告、土地綜合資料、異動索引內容、新舊地建號查詢、10
8 年11月4 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現況照片(見簡上卷第49頁至第78頁)、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2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702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該處分書函之送達證書(見他卷第9 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107 年5 月1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34000 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該等陳述意見書函之送達證書(見他卷第17頁至第2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7頁至第33頁)、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8 年1 月1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830035500 號函及檢附之108 年1 月9 日現況照片(見他卷第
5 頁至第7 頁)、蘇進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17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簡上卷第79頁至第8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高雄市政府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被告罰緩6 萬元時,即在該等裁處書函明確載明被告應於107 年12月28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有該等裁處書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被告既坦言明知有該等裁罰情事,並陳稱:「因為我裡面已經種東西,花了1 、2,000 萬,伊捨不得,就沒有拆」等語(見簡上卷第105 頁),該等裁處書函亦經合法送達與被告,有該等裁處書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頁),顯見被告確知其除繳納前揭罰緩外,並應於前揭期限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卻未為,其主觀上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㈡本案前揭土地所有人蘇進發前於106 年12月18日雖曾依「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包含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農糧產品加工室在內之農業設施之申請,然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以107 年1 月9 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3701000 號函通知限期改正,改正項目包含申請面積已超出法令規定最大興建面積、超出法令規定最大興建高度、申請書填寫錯誤及土地內尚有固定設施未申請,惟申請人期限屆至仍未改正,該局乃以107 年4 月9 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0936800 號函否准申請案,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規定,固定基礎設施均應依法申請農業設施,被告前揭溫網室設施未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取得合法同意文件,仍不符農業使用規定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4 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938700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被告亦坦言其在前揭土地上設置之溫網室設施,並未依法通過申請,而未取得合法容許使用同意文件(見他卷第42頁;簡上卷第105 頁)。且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 項所制訂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 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㈠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㈡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同辦法第5 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二、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本案前揭土地上之溫網室設施既超出法令規定最大興建面積,且未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已如前述,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 條、第5 條本即無法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況該等土地所有人蘇進發原即在該等農牧用地上違法興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3 月3 日裁處罰緩,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為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9 月20日會勘紀錄(見他卷第2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17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蘇進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承租該等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設施之土地,並在該等蘇進發所違法鋪設之水泥地上,再違規興建前揭溫網室使用,縱該等溫網室係供其種植植物使用,亦難認係依法作農業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並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土地既經公告為農牧用地,被告承租使用,自應依法作農牧使用,然被告竟未依規定作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使用,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區域計劃法第22條、第2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架設溫網室設施,其設施已超出法令規定最大興建高度,不符農業使用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環境之影響,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犯後仍藉詞推托沒有辦法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已執行繳納罰緩6 萬元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所設置之溫網室設施全數拆除完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11月7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226101 號函(見簡上卷第49頁)、108 年12月3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753901 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及108 年12月26日會勘現況照片(見簡上卷第
193 頁至第197 頁)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