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108年度簡字第185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吉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吉皇向林世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後車牌,因擔憂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而遭警方攔查,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擅自以鐵鎚敲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後車牌之「N」及「0」字,再以塑鋼土、奇異筆變造為「L」及「8」字(即變造為「AML-1638」),隨即駕駛懸掛前揭2面變造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林世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陳佑明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牌照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08年6月17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有異,攔查上開自自用小客車,並扣得變造之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吉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09年2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情事(嗣於109年2月11日起另案執行羈押),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61、69、71-75、8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卷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5-27頁),核與證人林世棟、陳佑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5、6-7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18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主文欄雖記載「陳志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諭知之罪名錯誤,詳後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對照原判決「被告」及「事實及理由」欄均係記載被告姓名為「陳吉皇」,且綜觀全案卷證,並無姓名為「陳志明」之人,足見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陳志明」之記載顯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為此原審業以裁定將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陳志明」之記載更正為「陳吉皇」,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頁),核無不合。
六、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4號研討結果,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以裁定更正者,以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為限,判決主文不得以裁定更改為由,指摘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陳志明」之記載,不得以裁定更正,應撤銷原判決以資糾正等節,惟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內容,對於「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之救濟方式,得予裁定更正抑或應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等程序糾正之判斷標準,係以全案關係人中是否「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作為區分,倘若無張四其人,則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反之則否,並未限於原判決主文以外之誤寫始能以裁定更正;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原審法院判決後發現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有偽名情形,既可以裁定更正姓名,則更正之範圍自包括原判決主文在內,而無所謂判決主文一概不得更正之理;再細繹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4號研討結果,該次研討之法律問題為「某甲簽發新台幣(下同)5千元空頭支票一祇,經檢察官以違反票據法罪提起公訴。法院誤票面金額為5萬元,判處罰金5千元(銀元)確定,應如何救濟?」,研討結果採取乙說所持見解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以裁定更正者,以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為限,判決主文不得以裁定更改。本題情形,應先以裁定更正事實,再以其所科罰金超過支票面額,而有違背法令,依非常上訴程序辦理。」,可知乙說認為不得裁定更正之主要理由,在於該案例中原判決主文關於罰金之諭知(5千銀元,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超出某甲簽發空頭支票之面額(新臺幣5千元),而違反當時之票據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自屬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而不得更正,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亦難憑此說即認判決主文之誤載,不論有無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一概不得以裁定更正。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陳志明」之記載,不得以裁定更正,應撤銷原判決以資糾正等節,應無理由。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兩者不容混淆。查被告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後車牌變造為「AML-1638」號,再懸掛在車輛上行駛於道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是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原判決主文及論罪罪名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車牌遭註銷而產生之罰緩,竟向友人取得並變造進而行使上揭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變造車牌共2面,既是被告借用而來,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0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論罪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