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李鳳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107年度簡字第2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李鳳琴之配偶吳德湖(已歿)於民國91年11月27日經拍賣程序購得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茄苳坑段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而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嗣吳李鳳琴於103年11月18日繼承系爭房地後,將系爭地上物闢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嗣遭人檢舉,而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2月1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447600號函命吳李鳳琴於107年3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因吳李鳳琴未依限改善,又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5月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207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吳李鳳琴應於107年8月1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吳李鳳琴於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明知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限制,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限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並繼續將系爭房地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嗣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於107年8月16日派員前往該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李鳳琴(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69頁、第8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房地為其配偶經由拍賣買受取得,嗣由其因繼承而所有後,將系爭地上物闢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嗣有收受高雄市政府命其限期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函文,並於高雄市政府以前揭函文、裁處書命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照辦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辯稱:我配偶當時向法院買系爭土地時,其上即存在系爭建物及水泥地面,且周圍土地均為建地,亦無灌溉用水,系爭土地依現實狀況不可能為農業使用。且我每年都有繳系爭土地之稅金,但系爭土地荒蕪,故在地方居民之要求下,將系爭房地作停車場供附近住戶使用,並收取微薄之停車費用。另我收到上開裁處書時,雖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性質,但沒錢可拆除以回復原狀,我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上可歸責性等語(偵卷第9至11頁、簡上卷第13至15頁、第63至67頁)。經查:
(一)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被告之配偶吳德湖(已歿)於91年11月27日經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地,嗣由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繼承之,後被告將該建物闢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嗣遭人檢舉,而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2月1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447600號函命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因被告未依限改善,又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5月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207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07年8月1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但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仍未依限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繼續將系爭房地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97至98頁、簡上卷第63至67頁、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9月7日高市農務字第177700號函、106年09月1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458000號函、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6年10月13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631018100號函暨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地籍圖資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323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1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447600號函、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7年4月26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730448500號函暨所附照片、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3414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7年8月17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7308382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3至7頁、第13至19頁、第25至89頁)。故被告於知悉系爭土地之分區性質及使用限制後,仍繼續違反區域計畫法而使用系爭土地,且於高雄市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辦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經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此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又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責任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乃因其對於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態樣,並非其先前有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而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的狀態,原則上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違法狀態者,故土地所有人實為區域計畫法所規範負有維護其土地合於編定之管制使用狀態責任。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意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包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得以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107年訴字第4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罰構成要件為「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只要行為人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1條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後,仍未依限改善,即足構成該罪,所著重者在於「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仍不改善」之不作為,而非要求行為人必須有「蓄意違法使用」之故意作為,本案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又實際管理使用之,對於系爭房地存在之違法使用狀態即負有義務使其恢復為合法,並不因該違法狀態最初是否起於被告之行為而有異。況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1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447600號函載明:拍定人取得法院拍賣前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之土地後,其使用行為仍應符合土地編定管制使用之規定。準此,縣(市)政府基於維護該土地合於原法定編定管制使用之目的,對拍定人作成要求採取相關合法使用(含限期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是就拍賣前即已存在之水泥圍牆對被告暫不課處罰鍰,惟就違反土地編定管制使用部分,仍請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等語(他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所辯自己是繼承其配偶經由法拍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自有誤會。
2、又上開函文及裁處書係要求被告「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並未要求被告積極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特定種類之農牧事業,亦即,被告能採取之合法改善方式並非只有一種,被告依限改善與否,與周圍土地之地目、附近有無農業灌溉用水等情,實無必然關聯,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具違法性錯誤,且無從避免等語(簡上卷第15頁)。惟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具體提出其有何違法性錯誤,或有何正當理由而無從避免等情事;況被告自承於收受上開裁處書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管制及命其依限改善,其顯然知悉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具有違法性,自不得主張有正當理由而阻卻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上訴駁回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而未依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於繼承上開土地後,將其上建物闢為收費停車場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