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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詩菁

莊昇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107年度簡字第20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詩菁、莊昇憲部分均撤銷。

林詩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昇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邱堡琳與許力仁(均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友,林詩菁及莊昇憲則係配偶,林詩菁與莊昇憲前曾借貸金錢予李富美,邱堡琳及許力仁與李富美則素昧平生。許力仁前受朋友「李姐」委託協尋李富美,僅知李富美有積欠「李姐」債務,並不清楚其中緣由,且明知自然人之外觀特徵及地址均為直接或間接可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不存在合法使用李富美個人資料之法定目的,先撰擬欲發表之文字內容及以不詳方式蒐集李富美個人及住家地址照片後,再由邱堡琳於民國105年7月6日22時45分許,以3C設備連結網路後登入其妻林素婷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並在臉書動態上發表許力仁撰擬內容為:「麻煩一下,如果看到這個人,請跟我聯絡,大家也不要被他騙了,他媽的他家住豪宅騙我們那麼多的錢,這個人都在楠梓出入,核仁武八卦寮,他的真正的家在澎湖,如果看到此人,一定要與我聯絡,感恩的心,麻煩各位兄弟幫我分享一下」等不實指摘李富美詐欺之文章,並公布許力仁交付之李富美本人及住家地址拍攝照片,使該等不實指摘李富美詐欺、妨害李富美名譽及信用之文字,藉由網際網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李富美名譽及信用,亦使網路瀏覽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李富美上開個人資料,因此洩露李富美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侵害李富美之隱私權。嗣莊昇憲及林詩菁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瀏覽邱堡琳發表之上開文字及照片,因認李富美亦有積欠其等債務尚未完全清償,明知不存在合法使用李富美個人資料之法定目的,竟各自意圖損害李富美之利益,基於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與信用之犯意,分別於105年7月7日22時10分許及22時40分許,各自利用3C設備連結網路,以自己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將邱堡琳以林素婷臉書帳號發表之上開不實指摘李富美詐欺之文字及為李富美個人資料之照片分享出去,使其等臉書帳號內總計上千名特定多數朋友均能見聞李富美上開個人資料,足以毀損李富美名譽及信用損害,並損害於李富美之隱私權。

二、案經李富美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林詩菁、莊昇憲(下稱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2人、檢察官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堡琳、許力仁於偵查、原審時、李富美與告訴人進貨之盤商李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林素婷臉書帳號發表文章及照片畫面、被告2人臉書帳號分享林素婷貼文及照片畫面、被告2人臉書帳號基本資料及同案被告許力仁提出之委任契約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二)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就被告2人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行為所提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故就渠等該部分之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悉知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再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又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被告2人涉犯本件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其犯罪行為時間分別在民國105年7月7日22時10分許及22時40分許,而告訴人係於同年月8日登入臉書帳號瀏覽而查悉上情,揆諸前開說明,告訴期間自應從其知悉被告林詩菁、莊昇憲上開犯行之時即105年7月8日起算,至106年1月7日屆滿,惟因該日及次日為例假日(星期六、星期日),此有10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佐,故本件告訴人告訴期間之末日亦應順延至同年月9日(星期一)代之。而告訴人業於106年1月9日具狀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考,應認其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合法告訴。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乙節,容有誤會,然因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陳明。

四、上訴論斷: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前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2人並於本審程序中提出和解書(見簡上卷第15頁),原審於量刑裁量時,未及審酌上開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具體事證,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有未週延之情況,並導致量刑輕重之裁量權行使,有可議之處。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指摘原判決量刑裁量,有可議之處,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現今網路無遠弗屆,不特定大眾取得資訊極為容易,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未詳察同案被告邱堡琳、許力仁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內容,即以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誹謗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信用,被告2人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信用及隱私權之觀念;惟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人格法益、隱私權及身心危害程度,暨衡酌渠等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犯罪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