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滄然選任辯護人 李睿禔律師
顏宏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8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滄然明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卻於民國92年間經由拍賣程序購得上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後,並未依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編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該地,反而於購得該土地後,在該土地上經營五金倉儲,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而違反該土地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查報,高雄市政府於107年1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051500號函命林滄然於107年4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因林滄然未依限改善,高雄市政府又於107年4月2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079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巿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林滄然應於107年7月27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林滄然於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繼續在該土地上經營五金倉儲。嗣經高雄巿鳥松區公所於107年7月3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林滄然及其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1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滄然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所示其經由拍賣買受本案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後,在該處經營五金倉儲而未依照主管機關編定之用途使用該地,並於高雄市政府以前揭函文、裁處書命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照辦理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我當年向法院買本案土地時,上面就有建物,我是因為相信法院才會購買,不知道跟法院買的土地會有問題,而且現在該地周遭的環境已經跟當年編定時不同,附近是鳥松國中,如果在該處養豬、養羊一定會被罵死,依現實狀況不可能依編定用途使用云云(見簡上卷第110頁、112頁至第113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2頁至第156 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當初法院拍賣公告之備註欄並未記載應買人應自行注意查證土地使用狀態等警語,導致被告無法預見會有違法情形,且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業已修正通過,為解決農地非農用問題,明文排除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適用,本案應可直接適用或至少可參照立法精神,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2號案件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人職權不起訴,基於平等原則本案自應為相同處理云云(見簡上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55頁至第156)。經查:
(一)本案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被告於92年間經由拍賣程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購得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之本案土地後,並未依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該地,反而於購得該土地後,在該土地上經營五金倉儲,變更使用用途而違反該土地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查報,高雄市政府於107年1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051500號函命林滄然於107年4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因被告未依限改善,高雄市政府又於107年4月2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079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巿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07年7月27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但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並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如前,並有本案土地綜合資料(見他卷第4頁)、高雄地院92年高貴民心91執字第16896號函、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民事執行處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之上開函文及裁處書(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頁至第7頁)、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6年12月26日高市鳥區民字第10631447000號函及附件查報表(見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107年4月16日高市鳥區民字第10730419800號函級附件照片2張(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107年7月30日高市鳥區民字第10730839700號函及附件照片3張(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使用本案土地,且於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辦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經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此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又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責任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乃因其對於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態樣,並非其先前有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而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的狀態,原則上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違法狀態者,故土地所有人實為區域計畫法所規範負有維護其土地合於編定之管制使用狀態責任。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意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包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得以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107年訴字第4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又實際管理使用本案土地,對於本案土地存在之違法使用狀態即負有義務使其恢復為合法,並不因該違法狀態最初是否起於被告之行為而有異;況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罰構成要件為「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只要行為人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1條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後,仍未依限改善,即足構成該罪,所著重者在於「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仍不改善」之不作為,而非要求行為人必須有「蓄意違法使用」之故意作為,故被告所辯自己當初是經由法拍合法取得本案土地及當時即已存在之建物,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自有誤會。又實務上向法院標購法拍之不動產,雖然常有機會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成交,但因此類不動產往往涉及相關債權人、債務人或實際使用人之權利關係,可能衍生後續糾紛等情,常見於媒體報導,亦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故通常有意購買法拍不動產者,均會審慎檢視相關資訊,評估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或委由專門業者協助處理,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當時經由拍賣購得本案土地之資料(即前述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民事執行處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顯示當時高雄地院處理本案土地強制執行相關事宜時,已將本案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資訊據實揭露,並未有所隱匿,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是找代拍公司處理標購事宜等語(見簡上卷第153頁),則被告當時既已委託專門業者處理標購事宜,理應會透過業者得知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此種建物通常即為違建之事,方能夠據以評估是否標購、願意投入多少錢購買,否則即無委託代辦之意義可言;又若業者果真未告知被告此情,亦屬業者未盡責任之問題,於高雄地院業已據實揭露相關資訊之情形下,難謂高雄地院拍賣過程中有何疏未註記,導致被告無法預見可能違法之情形可言,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自非有據。
2、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 雖於108年7月24日修正通過,然迄未施行,於本案自無適用可能。又參諸修正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工廠,係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且工廠欲適用修正後第28條之8 排除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必須先依同法第28條之5或第28條之6 之規定,符合一定條件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並非任何工廠均能無條件適用第28條之8 ,故修正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顯然並無全面開放「農地非農用」之意,則被告既未主張其在本案土地上開設工廠,又無事證顯示其在本案土地所為,能夠符合修正後工廠管理輔導法28條之8 之規定,自無從參照該規定意旨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3、遵守法令為全體國民之責任,不得以他人違法行為未經處罰,即執以為自己亦得不守法令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辯護意旨雖以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2號案件對同樣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之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5頁),然因法律上並無所謂「不法之平等」,且檢察官該案職權不起訴,係該案檢察官本於相關事實及證據,依其法定職權所為決定,與本案無涉,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目前本案土地附近是學校,若在該處養豬、養羊會被罵死,依現在情況不可能仍將本案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云云,然高雄市政府前述107年4月20日之函文係要求被告「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並未要求被告積極在土地上從事畜牧牛羊或從事特定種類之農牧事業,換言之,被告能夠採取之合法改善方式並非只有一種,被告依限改善與否,與是否會對周遭環境產生負面影響,實無必然關聯,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知上開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