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平村
吳美慧上列上訴人因頂替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107年度簡字第23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平村部分撤銷。
許平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吳美慧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平村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故遭易處逕註後未重新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詎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8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其配偶張寶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張寶云(坐於副駕駛座)及吳美慧(坐於後座),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901巷交岔口時,擬從快車道分隔島處向右切入慢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右側慢車道,適毛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其所行駛車道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上開情狀急煞閃避,致乙車失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吳美慧明知自己並非駕駛甲車肇事之人,為免許平村因本件車禍受刑事追訴及另案遭通緝之身分遭警查出,竟基於意圖使應受逮捕之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隨後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謊稱其係駕駛甲車肇事之人,嗣於105年1月1日、同年月7日、同年5月4日偵查中,接續上開犯意,向檢察官謊稱本件係其駕駛甲車肇事。後經檢察官訊問張寶云及案發時駕車行駛在甲車後方之黃俊華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許平村、吳美慧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14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41至142頁),核與告訴人毛秋翔(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偵三卷第36頁正反面)、證人黃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45頁、偵三卷第38頁正反面)、證人張寶云於偵查中證述(偵四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酒精測試報告2份、現場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法務部單一窗口通緝簡表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頁、第13至29頁、偵四卷第7頁、簡上卷第103頁),堪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平村前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易處逕註,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頁),其既曾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見狀須急煞閃避,乙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許平村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許平村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許平村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再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依上開規定,其車速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車速為時速60餘公里等語(偵一卷第13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時顯已超速行駛,而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許平村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許平村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平村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一般過失致傷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平村,應適用被告許平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平村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故遭易處逕註後未再重新考領,於案發時乃未領有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核被告吳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被告吳美慧先後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及偵查中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許平村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平村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其與告訴人間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許平村供述在卷(簡上卷第19頁、第88頁、第142頁),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簡上卷第151頁),並提出告訴人所出具之載有:許平村前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今清償尾款6萬元,本人同意原諒被告2人之行為,不再追究,並撤回對其2人之告訴等內容之收據乙紙(簡上卷第21頁),且有本院106年12月26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17至11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許平村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填補的情形下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許平村以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平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外,原審以被告吳美慧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吳美慧為避免被告許平村因本件車禍受刑事追訴及另案遭通緝之身分遭警查出,即佯裝其為肇事者,使實際犯罪之被告許平村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不該,又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協助被告許平村履行和解條件,然被告許平村事後未按期支付和解金額,迄今僅給付4萬元與告訴人,難認被告吳美慧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判決就被告吳美慧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皆妥為斟酌,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吳美慧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平村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右側慢車道,致同向超速行駛於後之告訴人緊急煞避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尚非輕微之傷害,被告許平村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交通安全、用路人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許平村與告訴人間之關係,雙方並不熟識,本案為雙方過失所致,並無生命、身體、財產以外之信任關係遭破壞;又被告許平村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免其因而受刑事追訴及另案遭通緝之身分遭警查出,由被告吳美慧頂替之,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其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其與告訴人間成立之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許平村前無過失致傷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存參(簡上卷第153至176頁);復酌以被告許平村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美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存參(簡上卷第177至17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信被告吳美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吳美慧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命被告吳美慧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吳美慧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