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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108年度簡字第18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吉皇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原判決主文原記載「陳志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1852號裁定諭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陳志明」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吉皇』。」,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以裁定更正者,以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為限,判決主文不得以裁定更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4號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所諭知被告「陳志明」並非本案被告「陳吉皇」,而判決理由亦記載為「陳吉皇」,上開主文顯已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不得以裁定更正,自應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爰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該解釋內容可知,對於「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之救濟方式,得予裁定更正抑或應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等程序糾正之判斷標準,係以全案關係人中是否「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作為區分,倘若無張四其人,則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反之則否,並未限於原判決

主文以外之誤寫始能以裁定更正;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可知原審法院判決後發現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有偽名情形,既可以裁定更正姓名,則更正之範圍自包括原判決主文在內,而無所謂判決主文一概不得更正之理。查本件原判決主文欄雖記載「陳志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諭知之罪名錯誤,由本院另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撤銷改判,以資糾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對照原判決「被告」及「事實及理由」欄均係記載被告姓名為「陳吉皇」,且綜觀全案卷證,別無姓名為「陳志明」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足見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陳志明」之記載顯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原裁定將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陳志明」之記載更正為「陳吉皇」,核無不合。

三、細繹抗告意旨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4號研討結果,該次研討之法律問題為「某甲簽發新台幣(下同)伍千元空頭支票一祇,經檢察官以違反票據法罪提起公訴。法院誤票面金額為5萬元,判處罰金5千元(銀元)確定,應如何救濟?」,研討結果採取乙說所持見解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以裁定更正者,以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為限,判決主文不得以裁定更改。本題情形,應先以裁定更正事實,再以其所科罰金超過支票面額,而有違背法令,依非常上訴程序辦理。」,可知乙說認為不得裁定更正之主要理由,在於該案例中原判決主文關於罰金之諭知(5千銀元,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超出某甲簽發空頭支票之面額(新臺幣5千元),而違反當時之票據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自屬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而不得更正之情形,與本案情形並非相同,亦難憑此說即認有關判決主文之誤載,不論有無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一概不得以裁定更正。是以,抗告意旨憑此指摘原裁定不得更正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陳志明」之記載乙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姓名之誤載,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0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