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吳芊瑰(原名:吳婕瑩)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108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吳芊瑰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8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以逾越上訴期間為由,駁回上訴。惟抗告人因身患重大疾病,在醫院治療,對外隔離,無法接聽電話,亦無法在家收受文書,致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21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該判決已於108年5月31日分別寄存在抗告人於偵查中所陳報之住所「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及居所「高雄市○○區○○路○○○○號」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是該判決自寄存在派出所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6月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抗告人居所地鳥松區之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14日,即於108年6月24日前提出上訴,然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以其逾越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明確。

㈡抗告人固陳稱其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療,致遲誤上訴期間,並

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抗告人係於108年8月24日因妄想症至該院急診求治,於同日起至108年9月5日在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則抗告人自108年5月31日上開判決寄存在派出所,至108年6月24日上訴期間屆滿前,並未住院治療,即難認抗告人有因疾病住院治療致無法提起上訴之情事。是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所致,原審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