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蔡郁文被 告 吳柏翰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簡字第266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柏翰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家7-11便利商店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23日19時21分12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其之前購物遭設定重複撥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07 年3 月25日0 時25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8元、2 萬9,988 元至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同年月26日上午12時55分轉帳24萬3100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被告所為顯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匯款金額合計30萬3,076 元,而受有上開金額損害,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07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