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辰允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1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辰允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辰允為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4 年間,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9 月2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542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107 年3 月27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尤辰允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拆除地上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於10
7 年5 月8 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 被告尤辰允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 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6 年7 月5 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6306
714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梓官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地籍圖查詢系統、現況照片、高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8 月18日會勘紀錄暨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106年8 月2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263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述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2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542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7 年5 月11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730498600 號函暨所附複查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及興建鐵皮建物,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使土地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兼衡其違規使用目的在出租獲利、使用面積約1145平方公尺、違規期間約3 年;復考量被告罹有橋腦中風之身體狀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暨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 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