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惠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惠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承租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仍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供作餐飲部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7年9月2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6309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12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秀惠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於107年12月2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秀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土地綜合資料、高雄市梓官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2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630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7年6月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620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梓官區所107年12月28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731321800號函暨所附107年12月26日拍攝之照片2張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8年6月3日高市農務字第10831454600號函等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在上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供作餐飲部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