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良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1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良係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承租人暨實際使用人(聲請書誤載為所有權人,應予更正),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從事非農業用途,詎竟於民國
105 年2 月承租上開土地後,於其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經營自助洗車場,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6 年10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8734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應於107 年1 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郭俊良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派員於107 年2 月13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郭俊良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郭俊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6 月9 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637
000 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6 年6 月27日高市永區民字第10630546100 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9 月1 日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2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574
600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10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873400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7 年2 月21日高市永區民字第10730176300 號函暨所附複查照片。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列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後,竟向地主承租上開土地後違法闢作洗車場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上開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1675平方公尺)、期間(近2 年)、違規使用目的在經營洗車場之用,其使用強度對環境具體影響甚鉅;兼衡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偵查時當庭允諾檢察官將於2 個月內拆除建物回復原狀,然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
107 年8 月10日再次派員前往上開土地複查,仍未見改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8 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328
600 號函暨所附複查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