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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02號、108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腳踏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7 時30分許,竊取乙○○停放在高雄

市○○區○○○路○○號「台灣銀行」前之白色腳踏自行車1部(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嗣當日17時許,乙○○發現該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08 年4 月1 日10時31分許,竊取丁○慈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號「7-11」超商旁邊騎樓之黑色腳踏自行車1 部( 價值約25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嗣當日21時30分許,丁○慈發現該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丁○慈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而就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乙○○及證人鄭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銀行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指認竊取腳踏自行車地點照片2 張等;就事實一㈡部分,有被害人丁○慈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超商旁大樓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3張、被害人丁○慈指認失竊地點照片1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犯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括竊盜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仍有必要均加重其刑。

六、又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丁○慈,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該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本案發生地為台一線旁之一般大樓外,進出場所之人本不以少年、兒童為限,且上開腳踏車於遭竊之際又係停放在人行道內,衡諸此客觀情狀,應認一般人難就上開腳踏自行車車之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自亦無由苛令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是以就該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除本次竊盜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並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顯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黑色腳踏自行車1 部,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一節,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中所竊得前述白色腳踏自行車1 部,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