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華前因承攬許家甄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上址)整建工程,雙方有工程糾紛。民國108年1月21日18時50分許,楊奇達受許家甄委託前往上址察看時,遭王建華懷疑使用放置在上址施工工具且不歸還,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經到場警察詢問雙方糾紛過程中,王建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前,以「混蛋」辱罵楊奇達,足以貶損楊奇達之人格與名譽。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許家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密錄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及錄影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其工具且不歸還而生口角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公開場所,以不堪之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顯見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法紀觀念甚為淡薄,所為誠屬可議;復衡以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