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春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95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春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香前為蔡○○(已歿)所經營「○○企業行」之員工,並與蔡○○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處所,另張○○、蔡○○則分別為蔡○○之配偶及兒子,2 人乃屬蔡○○之法定繼承人。緣蔡○○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死亡,王春香明知蔡○○名下之存款屬蔡○○之遺產,應為張○○及蔡○○等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張○○、蔡○○2 人同意即於107年2 月21日某時許,攜帶渠所保管蔡○○之印鑑章及蔡○○所申設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冒用蔡○○名義在梓官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18萬1,000 元之取款金額,並盜用前開印鑑章蓋用「蔡○○」印文2 枚後,即持該取款憑條與A帳戶存摺臨櫃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行使,用以表示欲提領該帳戶存款之意,致該承辦職員誤以為王春香係有權提領A帳戶內款項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如數將18萬1,000 元現金交付王春香而既遂,足生損害於張○○、蔡○○等繼承人及梓官區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張○○、蔡○○於偵查中指證明
確,並有A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9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高雄市梓官區農會107 年10月5 日梓農信字第1071005637號函附本案取款憑條影本(同卷第49頁)、蔡○○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同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8號卷第19頁),及高雄市梓官區農會108 年6 月10日梓農信字第1080610295號函附與後續補正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至33頁、第61至73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至被告前雖辯稱:提領此筆款項用途是要發公司員工之薪水與紅包云云(他字卷第29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3頁),然參諸「○○企業行」本身亦有在梓官區農會申設以該企業行為戶名之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詳卷),且在被告自A帳戶內提領本案款項當日(107 年2 月21日)B帳戶內尚有約1 百萬元之存款,並無餘額不足之情事(詳他字卷第65、67頁B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訴字卷第35至43頁梓官區農會上述108 年6 月10日函文所附B帳戶交易明細表),已難認應屬上開企業行必要支出之員工薪資有何捨棄B帳戶而須自A帳戶內提領之正當理由。反之,依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前A帳戶餘額為18萬1,647 元,至於提領後僅餘647 元之情節以觀(訴字卷第73頁交易明細表參照),顯係欲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僅餘零頭,而非單純為特定用途提領單筆金額,是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基此足認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故被告於蔡○○死亡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款項數額並蓋用蔡○○原留印鑑章,即係用以表示欲提領A帳戶內存款之意,揆諸上揭說明,該填妥之取款憑條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因被告實非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故其製作後持交該行職員之舉,即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訛。又此些款項既係被告欲挪為私用而提領,亦非用作蔡○○之喪葬相關費用,足認渠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蔡○○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蔡○○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屬於其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盜領蔡○○之存款使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行為有誤,並與告訴人張○○、蔡○○調解成立,復據前揭告訴人具狀陳明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憑(審訴卷第53至56頁),尚見悔意;另稽諸被告本件犯行所盜領款項數額為18萬1,000 元,並非小額,且因其並非蔡○○之法定繼承人而無任何應繼分,較諸行為人自身即為繼承人之一之同類型案件而言,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較屬嚴重;惟考量其於本件案發前除曾於8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外,並無其他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現無業仰賴子女提供生活費、經濟勉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5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嗣後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等節,均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固已調解成立,惟履行期間甚長,暨告訴人2 人同意將調解條款作為緩刑負擔之旨,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調解成立後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且就逾5 年緩刑期間後之分期給付部分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給付,均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實務上常見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
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或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償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⒊查被告於實施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持蔡○○原始印
鑑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則該取款憑條上之「蔡○○」印文共2 枚因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至渠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因已交予農會職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庸為沒收諭知。
⒋又被告本件所盜領18萬1,000 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案發
後未據扣案,原應全數諭知沒收;然如前所述,渠業與告訴人2 人以附表所示分期給付共9 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且迄至本案判決為止被告已給付4 期款項共4 千元(簡字卷第21至23頁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收執聯影本4 紙參照),則就此已給付部分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次就前揭調解條件尚未清償完畢之餘款
8 萬6 千元部分,衡以被告自調解成立後迄今還款情形尚稱穩定,且本院已將調解條款納為緩刑條件,此時如仍諭知沒收尚未履行之餘款,無異剝奪被告因調解成立享有之分期給付利益,更將使其面臨因經濟上尚須負擔沒收致使緩刑遭撤銷之不利後果,基此本院乃認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8 萬6 千元。至於渠所實際盜領與上述調解條件金額之差額9 萬1,000 元部分,雖諭知沒收並無雙重剝奪之疑慮,然如前所述調解之成立既係雙方考量各種條件下讓步折衝之結果,而以被告現時無業、仰賴子女提供生活費之經濟狀況以觀,前開調解時應亦是慮及此節而僅以每月給付1 千元作為條件,此際倘仍諭知沒收該差額9 萬1,000 元,恐將逾越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而有過苛之情,本院經以比例原則衡酌後乃認亦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王春香應給付張○○新臺幣玖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