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6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子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楊子蘭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先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泰銖10萬元之代價,取得泰國籍女子「00000000000000000 」(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0月0 日,下稱○○○‧○○○○)之身分後,於民國89年10月3 日與不知情之柯○○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文書驗證,經該處於同年11月6 日認證後,復於同年12月16日以「○○○‧○○○○」之名義向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柯○○結婚之戶籍登記(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90年1月20日來台後,復於同年2月1日以「○○○‧○○○○」之名義申辦並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於同年11月30日改用中文姓名「楊○」(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楊子蘭為展延外僑居留證效期,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偽造「楊○」之簽名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欄位而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文件,復委由不知情之柯○○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再由楊子蘭分別於96年8月7日、99年6月10日、101年12月21日,持向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二服務站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經該服務站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楊子蘭即為改用中文姓名「楊○」之「○○○‧○○○○」本人,而核准居留期限分自96年9月1日展延至99年7月28日、99年7月28日展延至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20日展延至104年5月19日,已皆足生損害於「○○○‧○○○○」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戶口名簿、中外翻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外翻譯社出具之認證書暨所認證之證明書、結婚登記、備忘錄及結婚證書中譯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居留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
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32條之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因此,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負有審查之義務,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並可依上述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述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揭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申請表既係被告冒用「楊○」之名義所製作,並持向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移民署以為申請,所為應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併此敘明。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柯○○所為,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文件上偽造「楊○」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俱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掌握相關事證
,並合理懷疑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3 犯行前,即委託柯○○於106 年6 月12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岡山辦公室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柯○○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足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冒用「○○○‧○○○○」之身分來臺,係妨
害他人之權益並損害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在臺居住管理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業與我國國民柯○○結婚並育有未成年之一子一女乙節,有戶口名簿1 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1頁),是其平日仍須照顧年幼之兒女,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係為找工作、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輕,暨觀其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現有家境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3 次犯行之手段類似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無法逕行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認定是否驅逐出境,亦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3 紙,均業經提出予內政部移民署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偽造署押之欄位」內所偽造之「楊○」署押共2 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為延長外僑居留證效期,乃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分別於96年8 月7 日、99年6 月10日、101 年12月21日,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文件至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二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外僑居留資料內,並分別據以准予展延,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居留證核發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行為亦分別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云云。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應以被告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為成立要件。查本件起訴書皆未提及被告係於何時佯以「楊○」身分入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而「入境」之情事,則被告雖有冒用「楊○」名義申請居留展延之行為,參以上開說明,仍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而應為無罪之宣告。惟此部分若經認定有罪,將俱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起訴,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欄位│宣告刑及沒收 │├──┼────┼──────┼───────┼────────────┤│ 一 │96年8 月│外國人居留停│「申請人簽名」│楊子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7 日前之│留案件申請表│欄中之「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某時許 │(詳警卷第 │簽名1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1 頁) │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楊○││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二 │99年6 月│外國人居(停│無 │楊子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日前之│)留案件申請│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某時許 │表(詳警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4 頁) │ │壹日。 │├──┼────┼──────┼───────┼────────────┤│ 三 │101 年12│外國人居(停│「本人簽名」欄│楊子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月21日前│)留案件申請│中之「楊○」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之某時許│表(詳警卷第│名1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8 頁) │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楊○││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