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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冠鳴

徐鳳美上2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90號),茲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冠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鳳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胡冠鳴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10000)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19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7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其與當時配偶蔡麗秋(2人已於108年1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婚後財產,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蔡麗秋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詎其為妨礙蔡麗秋於離婚後對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10時1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以申請補發,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及切結書,在切結書內填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4年8月1日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辦理書狀遺失補給公告,於公告期滿後因無人異議,於104年9月30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胡冠鳴,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秋及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胡冠鳴取得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與其友人徐鳳美均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4年10月2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號「管代書事務所」內,虛偽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管萬標地政士複委任不知情之翁士舜地政士,於104年10月13日持胡冠鳴與徐鳳美之印章、身分證影本、胡冠鳴之印鑑證明,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胡冠鳴與徐鳳美通謀虛偽作成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徐鳳美,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於翌(14)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冠鳴、徐鳳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27頁、偵續卷第45-47頁、易字卷第51-71頁)、證人即被告胡冠鳴之女胡筱焄、胡筱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64-65、102頁)、證人管萬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2-11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字卷第7-8頁,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0日審理時當庭核對與正本相符)、被告胡冠鳴申請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字卷第62頁正反面)、被告徐鳳美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字卷第70-7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15-16、51-52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影婚卷第11-12頁)、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9-10、30、34-45頁)、104年8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見他字卷第53-54頁)、楠梓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見他字卷第55頁正反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29、32-33頁)、104年10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57-59頁)、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72至74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8800號函及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易字卷第115、117-163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總發字第1080000726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7月至104年10月間ETC車輛通行明細(易字卷第240-2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98號、10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見易字卷第83-9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0號、第31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193-1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2人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管萬標地政士複委任不知情之翁士舜地政士,代為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胡冠鳴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80-283頁),素行非惡,竟以不實事項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除影響告訴人權益外,並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更因此衍生本件偵、審程序之勞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在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0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胡冠鳴為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撫養親屬;被告徐鳳美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國光客運代售處、月入2萬元,家境勉持(見易字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胡冠鳴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因智慮未周,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參酌告訴人在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以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期間,經徵詢告訴人意見後,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見易字卷第290頁),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被告2人均緩刑2年。

六、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胡冠鳴據以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等文件,以及被告2人據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通謀虛偽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雖係被告2人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楠梓地政事務所補發予被告胡冠鳴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告徐鳳美因虛偽移轉登記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文件均未經扣案,且依前引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徐鳳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被告2人均已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已歸屬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則上開文件買賣契約書、權狀即不再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論罪法條:刑法第214條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