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界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界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新車預購即可以低於一般市售機車價格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揚琮,不僅破壞交易秋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同意賠償告訴人4 萬元而與其達成和解,惟嗣僅支付1 萬元後,即未依約付款,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經完全填補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末斟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同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該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其原犯罪所得為5 萬5,000 元,扣除其之前歸還及嗣後賠償告訴人之各1 萬元(合計2 萬元),剩餘不法所得3 萬5,
000 元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33號被 告 陳界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界元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00 號 1 樓聯正車行(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順吉車行)之負責人。張揚琮於民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山葉廠 JOG100 型四行程機車,93 年 11 月間出廠,下稱山葉舊機車)上班途中車輛故障而前往上址聯正車行修車,陳界元向張揚琮推薦購買山葉廠銳(RAY) 125 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山葉新機車),陳界元明知其未有山葉新機車可供交付,且無履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揚琮佯稱:山葉新機車價格新臺幣(下同) 6 萬 9,000 元,若先交付預扣車款,3 個月後交車,可享有優惠價格 5 萬 5,000 元,山葉舊機車之保證回收價為 1 萬 2,000 元至 1 萬 5,000 元. . . . 云云,致使張揚琮陷於錯誤,於同日 17 時許,在上址聯正車行,與陳界元簽署「新車預購合約書」(顏色:深灰紅) 1 份,當場交付現金 5 萬 5,000 元予陳界元,再於 106 年 7月 5 日,在上址聯正車行,與陳界元不知情之妻林鳳逢簽署「新車預購合約書」(顏色:深灰深藍) 1 份以變更車輛顏色,其餘契約內容均相同。嗣陳界元未於 3 個月後之
106 年 9 月 29 日交車,竟向張揚琮託詞其上游廠商家中辦喪事、找不到該廠商,故無法交車,張揚琮要求其退還購車款 5 萬 5,000 元,陳界元僅於 106 年 11 月 14 日歸還購車款 1 萬元,張揚琮不斷傳送簡訊催促陳界元歸還購車款 4 萬 5,000 元,並於 106 年 11 月 2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界元,陳界元均置之不理,張揚琮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揚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界元固坦承有告訴人張揚琮指訴之販賣山葉新機車予告訴人、遲未交付機車及退還全部款項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的上游廠商叫「小龍」,伊認識「小龍」 10 幾年,交易好幾年,「小龍」年紀約 4 、 50歲,全名伊不知道,伊現在無法找到「小龍」,「小龍」確實有狀況,但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伊是跟張揚琮說配合廠商有事,「小龍」沒有給伊型錄,「小龍」叫伊依照行情價打 8 折賣機車給客戶,再針對售價給伊 1 成的利潤,本件山葉新機車之車價約 6 萬多元,伊跟張揚琮的交易比較類似全新的中古車交易,伊賣給張揚琮全新的掛牌機車,張揚琮的機車再賣給伊,但伊不是直接幫張揚琮辦理「汰舊換新」,張揚琮的舊機車不是二行程機車,但整理後價格超過 2萬元,伊的利潤是將舊車賣給別人賺取價差,伊如果要騙張揚琮,伊不會退還 1 萬元給張揚琮. . . .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 106 年 6 月 29 日簽署契約,約定告訴人
以價格 5 萬 5,000 元向被告預購山葉新機車,被告以價格
1 萬 2,000 元至 1 萬 5,000 元向告訴人收購山葉舊機車,被告應於 106 年 9 月 29 日交付山葉新機車,告訴人遂於 106 年 6 月 29 日交付現金 5 萬 5,000 元予被告,嗣被告未於 106 年 9 月 29 日交車,而於 106 年 10 月 1日傳送簡訊表示「我會儘速處理」,告訴人於 106 年 10月 2 日傳送簡訊表示「請把 5 萬 5 退還給我」,被告於
106 年 10 月 14 日傳送簡訊表示「請再給我一個禮拜的時間,待車輛轉售後,我會立即將車款退還給你,好嗎?」,嗣被告於 106 年 11 月 14 日匯款 1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不斷向被告催促歸還購車款 4 萬 5,000 元,並於 106年 11 月 2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嗣告訴人於 107 年
1 月 4 日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始於 107 年 7 月 6 日匯款 5,000 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新車預購合約書 2 份、存證信函、通聯紀錄報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 1 份、簡訊翻拍照片 23 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未於 106 年 9 月 29 日履約交車,經雙方和意解除契約,被告僅於 106 年 11 月 14日、 107 年 7 月 6 日歸還購車款各 1 萬元、 5,000 元,迄今仍未歸還購車款 4 萬元等節,均堪認定。
㈡就被告自「小龍」處取得山葉新機車以販賣予告訴人乙節:
被告始終未能偕同「小龍」到庭,及提出「小龍」之年籍資料以供本署調查,是否確有被告所述「小龍」之人,誠非無疑。被告固提出「小龍」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以供本署查證,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案外人宋瓊雯、李泉廣所申辦,此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2份在卷可稽。證人宋瓊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未將門號交給「小龍」使用,而是交給男友曾耀德使用,伊沒有機賣車給被告,曾耀德及伊的親屬都沒有在賣機車. . .. 等語,被告亦自承:伊不認識宋瓊雯、李泉廣、曾耀德,也沒有見過李泉廣、宋瓊雯. . . . 等語,亦無從佐證上開門號之持有人係「小龍」。則被告所辯其自「小龍」處取得山葉新機車以販賣予告訴人乙節,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
㈢就被告以價格 5 萬 5,000 元販賣市價約 6 萬 9,000 元之
山葉新機車乙節:被告係於 106 年 6 月 29 日以車價、領牌稅費、安全帽、大鎖、腳墊、強制險、失竊險「全部辦到好」價格 5 萬 5,000 元之促銷方案販賣山葉新機車予告訴人,此有新車預購合約書 2 份在卷可稽。而參諸山葉公司所屬岡山地區經銷商於 106 年 10 月中旬推出之山葉新機車之促銷方案,經銷商係以 6 萬 2,800 元之優惠價格促銷「銳(RAY) 125 」車款(即車價 6 萬 9,800 元,加上領牌稅費、強制險、安全帽、失竊險等項目總價 7 萬 2,800元,直接扣除 1 萬元後之金額),於 106 年 10 月中旬以前,該車款僅有「汱舊換新」折價 4,200 元之優惠價格,此有經銷商函覆資料 2 份在卷可稽。是故,不論從何種時期之優惠價格以觀,被告提供之優惠價格與經銷商之優惠價格有近 8,000 元之落差,已低於市場行情甚多,則被告是否確有以價格 5 萬 5,000 元之優惠價格販賣山葉新機車予告訴人之意願,亦非無疑。
㈣就被告以價格 1 萬 2,000 元至 1 萬 5,000 元向告訴人收
購山葉舊機車乙節:被告固謂告訴人之山葉舊機車價值 2萬元,然該機車係於 93 年 11 月間出廠,於斯時車齡已逾
12 年,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1 份在卷可稽,依其長期使用及耗損情形,縱經被告精心整理,是否仍能保有 2萬元之價值,非無疑問。被告固謂其得以「汰舊換新」方式取得補助款而屬有利潤可圖,然參諸山葉公司於 107 年 1月 1 日至 3 月 29 日間針對「勁豪 125 」車款推出「汰舊換新優惠專案」,新車建議售價為 6 萬 1,800 元,山葉機車之汰舊換新補助款為 6,700 元(此為山葉機車之補助款),貨物稅減徵為 4,000 元,二行程汰舊換新為 1,000元(四行程機車無此補助),機車報廢回收價為 300 元(上述 3 種為政府之補助款),補助金額合計 1 萬 2,000元,故最低汰舊換新價格為 4 萬 9,800 元,此有「勁豪最低汰舊換新優惠專案」列印資料、舊換新車減徵貨物稅流程、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獎勵金申請須知、山葉公司函各 1份在卷可稽。亦即,縱使依上述「汰舊換新優惠專案」,被告所能以最優惠價格販賣「銳(RAY) 125 」車款予告訴人之價格為 5 萬 7,800 元(00000-00000=57800)。況告訴人之山葉舊機車並非二行程機車,更少了 1,000 元之補助款,足徵被告以「汰舊換新」方式販賣「銳(RAY) 125 」車款予告訴人時,將會賠錢 2,000 元以上。是故,不論被告將告訴人之山葉舊機車「汰舊換新」,抑或,將山葉舊機車整理後賣出,被告仍無法藉此取得相當利潤,益徵被告實無以價格 1 萬 2,000 元至 1 萬 5,000 元向告訴人收購山葉舊機車之可能性。
㈤參以被告於 106 年 9 月 29 日無法交車時,尚向告訴人詐
稱其上游廠商家中辦喪事、找不到該廠商,故無法交車,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被告與其上游廠商「小龍」認識 10 幾年,卻對其真實姓名一無所知,迄今仍未能提出出貨單據等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於 106 年間迄今僅報廢舊機車 0 台,此有被告出具之行照影本 6 份、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各 1 份在卷可稽,可徵被告雖擁有數台舊機車,但鮮少以「汰舊換新」取得補助款方式販賣新機車;被告先稱以「汰舊換新」方式販賣機車予告訴人,嗣改稱「小龍」要求其以行情價打
8 折價格販賣機車予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被告自承其無可能賠錢販賣機車予告訴人;被告於 106 年間經數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此有支付命令 4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明知其未有山葉新機車可供交付,且無履約之意,被告竟與告訴人簽署契約並收取價金,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