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漢與鍾雪甄曾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重漢因女兒監護權及照顧問題與鍾雪甄意見相左,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9日23時許,在鍾雪甄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持木棍2支、鋁棒1支、鐵爪子1 支砸毀鍾雪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左右兩側後照鏡斷裂、左側車身前後玻璃、擋風玻璃破裂、前車身、引擎蓋、左側車身有刮擦痕及凹損,足生損害於鍾雪甄,並向鍾雪甄恫稱:我今天砸的是車,下次砸的是人等語,致鍾雪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鍾雪甄報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木棍2支、鋁棒1支、鐵爪子1支,始悉上情。
二、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重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雪甄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木棍2支、鋁棒1支、鐵爪子1支、上開分局大華所自小客車毀損現場照片、犯案工具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足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偵查中被告固不否認有說:「我這次砸的是車,下次砸的是人」,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辯稱:其只是生氣順口說出來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雙方因女兒監護權及照顧問題意見相左,且於警詢中亦稱其有先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其要去砸車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聽到住屋外有聲響後,立即報警並下樓查看,被告仍不停止毀損行為,並說:「我今天砸的是車,下次砸的是人」等語,足見被告當下之情緒應係激動而憤怒,再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損非輕,定係被告盛怒下奮力敲打所致,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是衡酌當下所有情況,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被告以砸毀車輛的行為,並使用帶有威脅性之用語,確係屬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自屬恐嚇之舉動,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殊無不知此種行為在社會上係帶有恐嚇意味之可能,自無法諉稱無恐嚇之故意,只是順口說出來,另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其認為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等語,足證被告之行為,已經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綜上所述,被告辯詞顯非可採,是關於被告恐嚇危安罪之犯行,堪以認定,以上二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固包括破壞物品之行為,但仍須該舉動足以使對方畏懼或心生痛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次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重漢與告訴人鍾雪甄曾為夫妻關係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毀損罪犯行,手段暴力,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以及卷內所有證據,本院認應足以使告訴人畏懼,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恐嚇危安部分亦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重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又恐嚇告訴人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血氣方剛,行事不知深思熟慮,不顧與前妻之舊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溝通,反以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車輛受損嚴重,甚至口出恐嚇之惡言,恣意侵害他人法益,其行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其行為甚至有可能對於雙方之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理陰影,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有真誠悔悟及彌平告訴人傷痛之心,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1 │木棍 │2支 │├──┼───────────────────┼────┤│ 2 │鋁棒 │1支 │├──┼───────────────────┼────┤│ 3 │鐵爪子 │1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