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4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之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6 月28日起至107 年6 月27日止,惟其於期滿前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緩起訴並遭檢察官撤銷後另向高雄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非經許可,亦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9日0 時5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8 年1 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酷酷龍電子遊藝場五甲店」外,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1.74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24.486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 包(含包裝袋2 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7.63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6.089公克)。嗣其於108 年1 月28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西路口,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遭到攔檢,發現其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通緝中,乃予以逮捕,蔡俊誠遂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持有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所攜帶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及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2 包,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俊誠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7 年9 月中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9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6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及混和型毒品咖啡包2 包扣案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029 )各1 份附卷可查;而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08 年2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R108029 )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750ng/ml、1710ng /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 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確定,並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愷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多種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9.38 公克(21.749公克+17.631 公克=39.38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部分,漏未加計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純質淨重重量,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毒品,並坦承其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自首之部分,亦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斷絕毒癮,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復於警詢時自承該毒品係供己與朋友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所為已增加毒品散佈之風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再酌以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為犯行之時間相近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一)按愷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均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均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14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4包及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咖啡包2 包,檢驗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4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1.74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24.48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之成分(含包裝袋2 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7.63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6.089公克),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佐,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包裝袋16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手機及現金,固均屬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該手機及現金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份在卷可參,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及現金與本案2 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備註 │├──┼─────┼───┼──────────────┼───────────┤│ 1 │愷他命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驗前淨重1.290 公克,檢驗後淨│ 年4 月26日高市凱醫驗││ │ │ │重1.270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 字第57937 號濫用藥物││ │ │ │重約1.138 公克。 │ 成品檢驗鑑定書。 │├──┼─────┼───┼──────────────┤2.編號1 至14之愷他命14││ 2 │愷他命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驗前淨重1.269 公克,檢驗後淨│ 共計21.749公克,檢驗││ │ │ │重1.249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 後淨重共計24.486公克││ │ │ │重約1.123 公克。 │ 。 │├──┼─────┼───┼──────────────┤ ││ 3 │愷他命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1.292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1.272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1.110 公克。 │ │├──┼─────┼───┼──────────────┤ ││ 4 │愷他命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0.504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484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0.413 公克。 │ │├──┼─────┼───┼──────────────┤ ││ 5 │愷他命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0.494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474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0.421 公克。 │ │├──┼─────┼───┼──────────────┤ ││ 6 │愷他命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3.923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3.903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3.646 公克。 │ │├──┼─────┼───┼──────────────┤ ││ 7 │愷他命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1.348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1.328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1.186 公克。 │ │├──┼─────┼───┼──────────────┤ ││ 8 │愷他命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1.312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1.292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1.084 公克。 │ │├──┼─────┼───┼──────────────┤ ││ 9 │愷他命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3.962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3.942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3.260 公克。 │ │├──┼─────┼───┼──────────────┤ ││ 10 │愷他命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2.306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2.286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2.041 公克。 │ │├──┼─────┼───┼──────────────┤ ││ 11 │愷他命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1.329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1.309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1.174 公克。 │ │├──┼─────┼───┼──────────────┤ ││ 12 │愷他命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1.299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1.279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1.096 公克。 │ │├──┼─────┼───┼──────────────┤ ││ 13 │愷他命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3.935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3.915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3.602 公克。 │ │├──┼─────┼───┼──────────────┤ ││ 14 │愷他命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0.503 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483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0.455 公克。 │ │├──┼─────┼───┼──────────────┼───────────┤│ 15 │混合型毒品│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咖啡包 │ │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 │ 年6 月13日高市凱醫驗││ │ │ │8.536 公克,檢驗後淨重7.494 │ 字第59147 號濫用藥物││ │ │ │公克。 │ 成品檢驗鑑定書 │├──┼─────┼───┼──────────────┤2.編號15至16之混合型毒││ 16 │混合型毒品│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品咖啡包2 包,檢驗前││ │咖啡包 │ │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 │ 總純質淨重共計17.631││ │ │ │9.095 公克,檢驗後淨重8.595 │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 │ │ │公克。 │ 16.089公克。 │├──┼─────┼───┼──────────────┼───────────┤│ 17 │Iphone7 │壹支 │ │被告所有 ││ │plus手機 │ │ │ ││ │ │ │ │ │├──┼─────┴───┼──────────────┼───────────┤│ 18 │現金共計21,000元 │ │被告所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