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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政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5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政吉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政吉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其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數棵並以鐵皮圍籬將該土地圈圍使用,以此方式將系爭土地竊佔之(面積為123平方公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人員於107年11月29日前往現地勘查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貴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會勘紀錄(見警卷第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7頁)、地籍圖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6頁)、現況略圖(見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1-15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8年10月1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800198890號函(見簡字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處罰,則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5年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數棵並以鐵皮圍籬將該土地圈圍使用,而排除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使用權能時,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而其自上揭時間起持續竊佔系爭土地,不過為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僅構成一竊佔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管理機關即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數棵並以鐵皮圍籬將該土地圈圍使用而予以竊佔,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剷平回復原狀,並給付使用補償金與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許正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表示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之意見(見審易卷第47頁),且有現場照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8年10月1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800198890號函暨勘查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53- 54頁;見簡字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無前科之品行資料、竊佔前揭土地之期間、面積,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2個小孩,其中1個是身心障礙,已不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將所竊佔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給付使用補償金,業如前述,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暨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47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剷平回復原狀,並給付使用補償金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將所竊佔之系爭土地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