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豪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建豪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建豪前為紀田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紀田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4日至107年3月6日止,負責駐點臺灣地區南部,販售及維修紀田公司所代理之各式電腦噴印機,同時擔任業務聯繫窗口等事宜,並領有競業禁止補償金,不得將有交易意願之客戶私下交易或轉介至其他同業。其明知紀田公司為興立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興立台公司)之噴印及相關系列產品在臺灣地區授權之銷售代理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受紀田公司指派前往峻通糖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峻通公司)與林銘軒洽談興立台公司DAILY JET HP1000噴印機(下稱HP1000噴印機)之銷售事宜時,向林銘軒稱可以團購方式之便宜價格購買新機,並先交付舊機及開立紀田公司噴印機維修服務單之方式,收取新臺幣(下同)47,620元後,向紀田公司回報未能成交,另於107年2月26日再交付另一台機器,並開立準昱有限公司(下稱準昱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峻通公司,以此方式損害紀田公司預期可獲得之利益。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盧建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紀田公司代表人姜禮輝、證人林銘軒、楊澤科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員工薪資領條、峻通公司電子郵件照片、來電客戶紀錄照片、峻通公司林銘軒名片、林銘軒LINE對話紀錄截圖、紀田公司噴印機維修服務單、準昱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洽談業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HP1000噴印機與HQ1000H噴碼機之型錄、興立台公司代理授權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嫌,辯稱:我認為與紀田公司是合作關係不是僱傭關係。因為峻通公司需求的不是紀田公司代理的KGK HQ1000H噴碼機(下稱HQ1000H噴碼機),是紀田公司沒有販賣的HP1000噴印機,所以我才用準昱公司名義賣給峻通公司。且峻通公司詢問的對象是伊麥爾公司不是紀田公司,紀田公司因為代理KGK商品不能賣興立台公司的HP1000噴印機,而我受雇於紀田公司,也不能賣伊麥爾公司的貨云云。惟紀田公司亦有代理銷售興立台公司之HP1000噴印機,此經證人即紀田公司代表人姜禮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甚詳,復有興立台公司代理授權證書可證(見他字卷第70頁),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紀田公司之託,負責販售及維修紀田公司所代理之各式電腦噴印機,本應忠實盡責,於發覺有交易意願之客戶,應即報知公司,且不得私下交易或轉介同業,竟為圖己利,未報知紀田公司,擅自同意潛在客戶轉介至準昱公司成交,致紀田公司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為致紀田公司受有47,620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