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憲能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憲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承租上開土地並於其上鋪設水泥、興建鐵皮屋及設置溫網室設施」更正為「承租上開土地並於其上設置溫網室設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憲能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蘇憲能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架設溫網室設施,其設施已超出法令規定最大興建高度,不符農業使用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環境之影響,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犯後仍藉詞推托沒有辦法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58號被 告 蘇憲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憲能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5年間,承租上開土地並於其上鋪設水泥、興建鐵皮屋及設置溫網室設施,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7年10月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702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7年12月28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蘇憲能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於108年1月9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蘇憲能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憲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9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2614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變異點資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5月9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1002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1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34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10月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702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8年1月1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830035500號函暨所附108年1月9日拍攝之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4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93870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