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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丙○○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資發汽車保養廠」,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予甲○○修理。而後於同年12月底某日,丙○○前往取回前開自小客車,並向甲○○表示試駕無故障後,再給付修理費用。嗣丙○○再於107年1月9日22時30分許,前往資發汽車保養廠時,因不滿甲○○向其催討前開修車費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推倒在地,持手機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共4公分、雙眼鈍傷、下唇1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腹部鈍傷、右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左下犬齒及左上側門齒震盪、右下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受告訴人催討修車費用,即貿然以如上揭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時,被告竟不盡力獲得告訴人原諒,反因情緒不穩定,口出三字經,致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9頁)。暨衡之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馬達方面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獨居、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