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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8號

108年度簡字第2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復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81、4482號、107 年度偵字第48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63 、

85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簡復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

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共

2 罪)。被告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所示,均係使人誤信其具律師資格,而分別受委任為各該案件之訴訟行為並收取費用,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假冒律師

身分以騙取訴訟報酬,其所為除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所為實非可採;且被告前已犯與本案相類似案件,於民國104 年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確定在案,仍接連為本案2 次詐欺犯行,堪認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害人蘇泓耀、曾子華遭詐騙之金額非高,且被告各已將該詐得之款項予以返還等情,業據被害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所造成法益損害堪認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有數筆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之經濟狀況及現從事公司法務人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所示詐得而未扣案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皆已返還被害人2 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81號108年度偵字第4482號被 告 張簡復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3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復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蘇泓耀佯稱可協助辦理訴訟案件,約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致蘇泓耀陷於錯誤,誤認張簡復中具有律師資格,而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匯款5 萬元至張簡復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簡復中遂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以蘇泓耀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本署提出刑事委任狀及刑事陳報(一)狀,該案由本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1054號案件偵查中時,張簡復中另於106 年7 月26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於106 年9 月18日再提出刑事陳報(二)狀,嗣後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89、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張簡復中於108 年1 月3 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而為訴訟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蘇泓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復中於偵查中之│被告未向告訴人坦承其不具律││ │供述 │師資格,卻向告訴人收取5 萬││ │ │元擔任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而││ │ │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訴訟業務之││ │ │執行。 │├──┼───────────┼─────────────┤│2 │告訴人蘇泓耀於偵查中之│⑴證明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律││ │指訴 │ 師資格,始委託被告擔任其│├──┼───────────┤ 訴訟之告訴代理人。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 萬││ │錄 │ 元律師費用之事實。 │├──┼───────────┤⑶被告名片自稱「晶品法律事││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 │ 務所」所長,註明可處理「│├──┼───────────┤ 各項訴訟」,並傳送「因為││5 │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9│ 根據律師法規定,律師費需││ │、1390號卷宗 │ 先付…」之LINE訊息予告訴││ │ │ 人配偶黃佳佳,向告訴人索││ │ │ 取「律師費」,足見被告意││ │ │ 圖使告訴人相信其具有律師││ │ │ 身分。 ││ │ │⑷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告訴││ │ │ 代理人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 │ │ 訴訟業務之執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01號被 告 張簡復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復中明知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辦理訴訟業務,因獲悉曾子華有土地糾紛欲找人協助處理民事分割訴訟,竟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曾子華胞弟曾泰翔住處,利用曾子華誤認其具律師資格之機會而不加否認澄清,與曾子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代理曾子華、曾泰翔辦理民事訴訟事件,致曾子華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張簡復中5 萬元,張簡復中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106 年度橋補字第248 號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辦理訴訟行為,迄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經承審法官以其不具律師資格禁止代理。嗣曾子華經同院通知到庭陳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簡復中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未具律師資格,竟代││ │供述 │理證人曾子華處理民事事││ │ │件之訴訟行為,且有收取││ │ │對價之事實。 │├──┼─────────────┼───────────┤│㈡ │證人曾子華於本署偵查中之具│被告透過明片、話術令證││ │結證述 │人曾子華誤認被告具律師││ │ │資格,而委任被告處理民││ │ │事訴訟事件,並支付律師││ │ │費,嗣發覺被告未具律師││ │ │資格,始悉受騙之事實。│├──┼─────────────┼───────────┤│㈢ │證人王誠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被告透過明片、話術及在││ │證述 │外參與法律諮詢之舉止,││ │ │令證人王誠誤認被告具律││ │ │師資格,而介紹證人曾子││ │ │華委任被告處理民事訴訟││ │ │事件之事實。 │├──┼─────────────┼───────────┤│㈣ │名片、收據、民事委任狀、臺│被告未具律師資格,協助││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證人曾子華處理民事事件││ │第1797號筆錄、LINE簡訊對話│之訴訟行為,且有收取對││ │翻拍照片影本各1 份 │價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詐欺罪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亦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