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進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進興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擅自在前開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磚造建物、圍牆及鋪設水泥地,供作經營工廠使用,而未依法作養殖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4月1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0661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鄭進興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07年7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鄭進興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屆期均未置理,復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7年10月2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查會勘,發現鄭進興仍未依規定拆除上開建物、圍牆及水泥地,將上開土地恢復養殖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296750
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現場照片4 張(複查)、高雄市政府107 年4 月1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0661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裁處及送達證書、107 年3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8329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7 年3 月23日高市海洋推字第10730584200 號函、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7 年3 月13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7303421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養殖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於前開養殖用地上,未經許可而違法興建鐵皮建物、磚造建物、圍牆及鋪設水泥用地,供作經營工廠使用,而未依法作養殖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養殖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兼衡以其本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期間,及違反使用土地之方式對系爭養殖用地危害之程度、情節,及迄今仍未拆除上開建物、圍牆及水泥地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