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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鎮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鎮昌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鎮昌應明知高雄市左營海軍軍區內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民國108年3月17日9時15分稍前許,王鎮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與翠峰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查,王鎮昌因無駕照及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規避稽查竟加速逃逸,警即尾隨鳴笛追躡。同日9時15分許王鎮昌為求甩脫警方,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海軍左營基地管制哨」前,未經要塞司令許可,不顧衛兵攔阻,強行闖越哨口進入管制區內,經警及營區衛兵追捕,至距該基地內火牛營區前方約100公尺處攔獲。

二、被告王鎮昌於偵查中對遭警追躡而未經許可闖入海軍軍事基地管制區之行為固不否認,但辯稱不知有衛哨兵及拒馬等云。然查:高雄市左營海軍軍區係經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3條、第18條之規定公告為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有國防部105年8月5日國作聯戰字第1050002539號公告立牌及海軍軍事基地管制區哨口拒馬等照片附卷可稽。又案發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區○○設○○道拒馬及衛哨駐守,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均可辨識為軍事管制區無訛,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白有閃過拒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無非避重就輕,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款之非法出入管制地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核符累犯之要件,惟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且被告係因規避稽查,情急之下欲逃入管制地區躲避,其行雖不足取,但終非蓄意故違管制法令可擬,亦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若予加重最低本刑,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茲審酌被告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擅自進入已經國防部公告列為要塞堡壘地帶之管制地區,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實有非當,惟念被告進入營區係因拒絕警方攔查,一時心虛情急始闖入上開軍事基地管制區,兼衡其以騎乘機車方式接近○○○區○○○○段、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

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