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吉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吉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第4 行補充為「. . . 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建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違法使用面積略為382 平方公尺)」;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107 年8 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3516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鄭吉原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間,以與本件相同之違法使用土地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而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應於106 年11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仍置之不理,經高雄市政府移由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案係高雄市政府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107 年10月4 日限期命被告應於108 年1 月10日前恢復原狀,因被告屆期未履行,致有再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而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是本件並無曾經判決確定又重為起訴等情,應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前因違法區域計畫法,經本院以107 年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而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收受本案之處分書(見卷附之送達證書),經主管機關限期應於108 年1 月10日前回復原狀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竟於107 年8 月23日繳納前案所受徒刑宣告之易刑罰金後,置本案之處分書於不顧,顯見被告無視前案判決所處之刑,認縱因違規使用土地經法院判處罪刑,只需繳納易刑罰金即可之心態,堪認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且前案所處之刑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有加重刑罰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所使用之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用途,卻任意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建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屢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不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違規使用土地面積大小(被告違法使用面積略為382 平方公尺,主管機關亦係以違法使用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之裁罰基準予以裁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82號被 告 鄭吉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原係座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建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高雄市政府以民國 107 年 10月 4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10732747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6 萬元,並命應於 108 年 1 月 10 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派員於
108 年 1 月 11 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被告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吉原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107 年 8 月 14 日高市農務字第
10732341300 號函,及所附之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 1 份。
㈢高雄市美濃區公所 107 年 8 月 16 日高市美區民字第
10730992700 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 1 份。
㈣高雄市政府 107 年 10 月 4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107327477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1 份。
㈤高雄市美濃區公所 108 年 1 月 16 日高市美區民字第
10830090600 號函,及所附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 1 份。
二、查被告鄭吉原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請依同法第 22 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