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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陳惠珠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陳惠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陳惠珠為高雄市旗山區(聲請書誤載為美濃區,應予更正)廣福段7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其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建物並堆置雜物,作為宮廟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751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7年9月28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鍾陳惠珠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經高雄市旗山區(聲請書誤載為美濃區,應予更正)公所於108年1月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陳惠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1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0178300號函(聲請書誤載為農務字第107301783號函,應予更正),及所附之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7年2月6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730165200號函,及所附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7517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1月14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830042100號函,及所附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查報案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購買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後,有增建及改建為現有自住建物及宮廟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