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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宜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宜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欄部分「在上開土地設置建物、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補充為「在上開土地設置建物、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而做宮廟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

(二)證據部分第㈢點補充「現況照片2 張」及第㈣點補充「送達證書」。此外,另補充第㈥點「土地綜合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6 月26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1748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7 年6 月2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820

4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

二、查被告鄭宜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是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卻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作為宮廟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被告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不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另考量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無前科)、生活狀況,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86號被 告 鄭宜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芳係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在上開土地設置建物、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7 月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975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應於107 年10月19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於108 年1 月10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被告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宜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

(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7 年6 月15日高市阿民字第10730641

700 號函,及所附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1 份。

(四)高雄市政府107 年7 月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9759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五)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8 年1 月1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830047500 號函,及所附之108 年1 月10日使用現況照片。

二、查被告鄭宜芳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