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周玉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周玉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周玉葉明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3 岡狀土字第000119號,下稱系爭土地)因擔保其於民國102 年間向永安漁會之借款,而交由保證人黃明達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為出售上開土地,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3日,經由不知情之陳能芳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黃冠盛至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於
104 年4 月8 日遺失之切結書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滅失公告上,復公告將原權利書狀作廢,並於104 年5 月28日據以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買受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原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黃明達之權益。嗣經黃明達前往地政機關查詢,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周玉葉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間向永安漁會借款,並由告訴人黃明達擔任保證人,並有於前揭時、地,持身分證、印章予陳能芳,告知陳能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再由陳能芳委託地政士黃冠盛至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何時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間向永安漁會借款,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於前揭時、地,持身分證、印章予陳能芳,告知陳能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再由陳能芳委託地政士黃冠盛至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地政士黃冠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能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570902900 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書狀補給登記)、登記清冊、切結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0435500 號公告、岡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向永安漁會借款,告訴人幫伊做擔保,在漁會伊有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偵緝卷第1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伊本來有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漁會借錢,但該土地所有權狀伊有拿回來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是否有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作為向永安漁會借款之擔保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被告係拿何抵押品向漁會借款、為何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會在告訴人處等節,均僅稱:告訴人帶伊去永安漁會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亦可認被告對於為何永安漁會願意借款之細節、原因及為何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會在告訴人處,均無法為清楚之說明、交代,則其所述之借款過程,顯與一般借款須提供等價之抵押品、擔保品之常情不符,尚難據以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提供予岡山地政事務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切結書上之印章(他字卷第34頁),並非其所有云云,然證人陳能芳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印鑑證明請伊去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該切結書上之印章為被告所提供,伊再交付給黃冠盛,請黃冠勝用印等語,經核與證人黃冠盛於偵查中證稱:陳能芳有交付印鑑證明給伊,告訴伊要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等語(偵緝卷第26頁及背面)相符,足見該切結書上之印章,確實係被告所提供,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委由證人陳能芳、黃冠盛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受理之該管公務員旋即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容為形式審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分別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前揭公告上,並准予對外為書狀補給公告,自足生損害於岡山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原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即告訴人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能芳、黃冠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回該權狀,反遽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所有權狀補發,足以生損害於黃明達及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再酌以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