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伯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伯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伯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2 月7 日至108年2 月6 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施伯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108 年2 月6 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3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計畫。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及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經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後,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案顯無應論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故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爰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