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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璟鋒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璟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璟鋒因與其前雇主即林春敏之子李長榮有勞資糾紛,復不滿李長榮未遂其所願如數賠償其索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工資、退休金及未加保勞健保等損害賠償,為加大其抗爭力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日19時19分許,手持菜刀及鋸子各1把,至林春敏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香城火鍋店」前,將菜刀及鋸子擲向火鍋店門口,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由,對林春敏施加恫嚇足以便林春敏心生畏懼;復於上開火鍋店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林春敏口出:「幹妳娘、幹妳娘機巴」等侮辱性之言語,足以貶低林春敏之社會評價。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璟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火鍋店員工王永富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丟擲菜刀、鋸子以恐嚇告訴人,繼而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除顯意在對告訴人施以心理上強制力,使之心生畏怖外,另有藉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影響其店家生意營運,而欲達迫使告訴人之子即其前雇主李長榮因不堪其擾而遂其所願之目的。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同時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此見解尚與本院上述認定有所不同,不予採酌,惟此部分既均經檢察官一併追訴,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受執行之雖係公共危險案件,然被告前科纍纍,前有多項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罪質屬暴力犯罪之素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其一定違法惡性;再被告前案既入監執行矯正措施,卻於執行完畢即再犯,亦可徵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縱予加重亦不致過苛致罪刑不相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即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並以粗俗言語辱罵,且係為迫使其前雇主就範,竟波及無辜之告訴人,動機可議,行為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採取恐嚇之手段,與辱罵字語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爰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支、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