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界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界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新車預購即可以低於一般市售機車價格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郎發,不僅破壞交易秋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末斟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預購車款金額5 萬2,00
0 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6732號被 告 陳界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界元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聯正車行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朗發佯稱:光陽牌LIKE125 機車新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 萬7,000 元,若先交付預購車款,3 個半月後交車,可享優惠價格5 萬2,000 元,因一次訂購多輛,才有此優惠價格等語,致林朗發陷於錯誤,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13時許,在上址聯正車行,與陳界元簽署「新車預購合約書」、「委修內容及約定事項」各1 份,當場交付現金2 萬6,000 元予陳界元,隔天再交付餘款。嗣於106 年8 月15日,陳界元未依約交車,借詞拖延,且不退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朗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界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與告訴人林朗發簽訂上開購車契約及收取上開購車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警詢中先辯稱:我係向公司以舊車換新車預購方式購車,因沒領牌車,才未交車給告訴人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我於收到告訴人款項隔天交付4 萬6,800 元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該款車「小龍」給我的價錢係5 萬2,000 元,我賺10%,「小龍」係臺南「金龍」或「飛龍」車行的人,我跟「小龍」之前訂車都有收到車,這次「小龍」沒交車,人不見了,「小龍」的電話係0000000000等語。經查,告訴人到庭證稱:因被告說一次向上游訂10輛車,比較優惠才有這個價位等語,又證人張瑋策即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慶公司)副理到庭證稱:鈞慶公司係光陽機車高雄區總代理,負責機車行的諮詢、政令宣導及機車促銷案,機車行內的機車均為鈞慶公司所有,機車行銷售機車後才會跟鈞慶公司訂購,鈞慶公司才會調貨給機車行,光陽LIKE125 這款車售價為6 萬6,800 元,若加領牌費、保險1,500 元,售價為6 萬8,300 元,通常機車行為賺保養費,新車會優惠1 、2,000 元,不會有太大價差,之前遇到這樣大的價差係惡性倒閉情形等語,顯見在機車行正常經營之情形下,上開機車絕無有以5 萬2,000 元銷售之可能。
另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由李泉廣於105 年7 月21日申辦,於同年月23日終止合約,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絕無可能於上開期間與該門號持有人聯絡,故被告所述「小龍」之人,難謂真實,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數易其詞,其所述內容自相矛盾,是被告所述向「小龍」訂車乙情,尚非可採,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