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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良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政良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黃政良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及使用人」;另補充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建物,係作為被告經營之聲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擅自在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面,充作工廠倉庫,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之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3,192平方公尺,範圍甚廣)、期間(迄今約7年許)、

使用強度為作機械工廠對環境具體影響甚鉅及犯後仍藉詞沒有辦法拆除而拒不恢復原狀之情節;惟念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48號被 告 黃政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崙頂70之13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良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2年間,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7年5月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11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應於107年8月1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黃政良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於107年9月27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黃政良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10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824800號函暨所附照片2張、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6年10月12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631133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照片2張、違規地點略圖、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789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0757500號函暨所附107年3月15日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11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7年9月28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731048300號函暨所附107年9月27日拍攝之照片2張、土地綜合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