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發成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發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發成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0年間,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改作經營土雞城營業使用,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7年3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809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應於107年6月29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吳發成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於107年9月27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發成於偵訊中之供述。而上開土地上仍興建之鐵皮建物係經營土雞城使用,其名稱為「富德土雞城」之事實,亦有現況調查資料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7頁),被告陳情書中所供其地上物係供放置農具云云,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6年9月7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630987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照片2張、違規地點略圖、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9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6582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545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陳情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810800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7年3月21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730303900號函暨所附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809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7年9月28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731048800號函暨所附107年9月27日拍攝之照片2張、土地綜合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仍在其上興建鐵皮建物,並違規經營土雞城,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違反之目的(經營土雞城營利)、違規使用土地範圍(約200平方公尺)及其雖坦承犯行,卻仍藉詞不予拆除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