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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能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 至第6 行「...分別於其上興建建物及鐵皮車庫,並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更正為「竟於分別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違法使用面積略為316 平方公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使用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然上開土地因興建鐵皮建物,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被告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不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另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55號被 告 鄭文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能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87、97年間,分別於其上興建建物及鐵皮車庫,並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7年5月1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32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7年8月16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鄭文能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於107年9月27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鄭文能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耕地複丈時發現土地違規使用情事通報表、地籍圖、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6年4月19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630414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照片2張、違規地點略圖、地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1351000號函暨所附106年5月10日會勘紀錄、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591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1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32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7年9月28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731046900號函暨所附107年9月27日拍攝之照片2張、土地綜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