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花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花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花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6年10月間,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7年3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612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7年6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陳秀花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派員於107年7月23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陳秀花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12月25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3713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60-1、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2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35332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年1月2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631573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地籍資料、高雄市政府107年1月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010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612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4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084900號函、107年7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20823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年7月26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0878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