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富誠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富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富誠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93年間,於其上搭建鐵皮建物、鐵製大門、圍牆並鋪設水泥地面,作為經營工廠使用,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7年6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820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應於107年10月1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劉富誠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派員於107年11月20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劉富誠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等法條文義觀之,得依該法第21條第1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至於依第21條第2項按次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則為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而在違反第21條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同時並得處刑事罰。準此,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倘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行為人仍不遵從者,如已依該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固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惟行為人若於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有擴建之情事者則屬另一行為,自得依該法第21條第1項處罰之。反之,如仍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於移送地檢署偵辦後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其限期改善,則當事人係以不作為方式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該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若未再命其限期改善,則應於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再次命其限期改善,若屆期仍不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內政部98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函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關於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前已因將上開土地興建鋼鐵廠房,並供經營鋼鐵工廠使用,前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1月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105年4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被告未依規定期限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僅農業使用目的,此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前案判決存卷可參。
(二)本件之訴追關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經主管機關以處分書指定期限命其改善,惟屆期仍未改善故再次移送檢察官偵辦,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既有再次命被告限期改善,則被告違反本案上開處分書之舉即屬前案判決效力外另一新的行為,自無重複起訴之疑慮而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月4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0039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62-2、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0059400號函、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7年1月10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73004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橋頭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0147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3月5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0555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4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007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5月10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1002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54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820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7年11月21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73133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橋頭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複查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前案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業如前述,然被告僅於106年1月3日繳納前案所受徒刑宣告之易刑罰金,仍置本次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之處分書內容於不顧,而造成本案之聲請,顯見被告無視前案判決所處之刑,認縱因違規使用土地經法院判處罪刑,只需繳納易刑罰金即可之心態昭然若揭,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且前案所處之刑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有加重刑罰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爰審酌被告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鐵製大門、圍牆並鋪設水泥地面,供經營工廠使用歷經主管機關裁罰、限期改善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另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本件違規使目的在供經營工廠營利、其使用土地之面積巨大(合計約為3530平方公尺),對環境具體影響甚鉅,且其於偵查中仍藉詞沒有辦法拆除,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