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文達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文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文達為高雄市美濃區中興70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仍於民國98年間,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建物、圍牆及鐵製大門等地上物,供作為住宅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7年7月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10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宋文達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7年10月16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文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6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561800號函暨所附檢舉書、照片1張、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年6月8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0653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照片2張、地圖1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6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681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4646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6月25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16701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797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880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7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20468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年10月17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1277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在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建物、圍牆及鐵製大門等地上物,作為住宅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